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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2858号

周文凭与温州市帝欣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文凭,温州市帝欣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858号

原告:周文凭。

委托代理人:周荣铸,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帝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5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董立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康乐,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文凭为与被告温州市帝欣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林铬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荣铸、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康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凭诉称:2015年3月21日和25日,被告两次跟原告开设的字号为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步康皮鞋厂(2015年10月15日注销)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子。2015年9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4016.8元未支付。后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脱,拒不支付。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016.8元及利息损失暂定1200元(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州市帝欣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合同情况属实。双方在交付过程中,原告加工的靴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存在霉变、出钉等质量问题,由于原告的质量问题给原告达成损失16多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现在被告不需要向原告付款,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产生质量问题,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和同月25日,被告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步康皮鞋厂签订二份货物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子。2015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49926.8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14016.8元。因双方对货物质量、货款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步康皮鞋厂系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0月15日注销。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情况、合同二份、结算单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正式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以遵循。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1401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温州市帝欣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出售的货物,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帝欣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荣铸11401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温州市帝欣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林 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邵建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