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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刑初254号

庞长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庞长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长友,男,1974年3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庞长友因犯盗窃罪,1992年9月被原涪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99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0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1日被抓获,2015年9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长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长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庞长友在涪陵区其租住房内,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颗给吸毒人员况某某,获赃款人民币4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在现场将二人抓获,从况某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同时,民警从庞长友租住房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8.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34克。2015年9月2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从况某某身上和庞长友租住房内缴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庞长友租住房内除查获毒品外,另查获毒资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长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况某某、文某、张某某、华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现场提取笔录、扣押毒品、毒资400元等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渝公禁(毒检)[2015]4520号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凭证;5.购买毒品人员记录、通话记录;6.庞长友的病历资料、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72号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7.庞长友的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8.抓获经过、办案说明;9.房屋租赁合同、户口信息;10.被告人庞长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长友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庞长友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23.3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庞长友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长友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在其租住房内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均应以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长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没收被告人庞长友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上缴国库;没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9.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52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国民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卿 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