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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5823号

许绍来与李四珍、吴美福、黄泽光、温庆生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582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美福,温庆生,许绍来,黄泽光,李四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美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庆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嘉仪,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绍来,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刘斐,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泽光,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审

被告:李四珍,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吴美福、温庆生因与被上诉人许绍来、黄泽光、原审被告李四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黄泽光向某绍来出具《欠款单》,载明:“今天提货,经核对现欠许绍来钢材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陆佰肆拾元整(小写¥181640元)。”2014年12月25日,吴美福(甲方)、温庆生(乙方)、黄泽光(丙方)、许绍来(丁某甲)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新六队二巷22号的宅基地建造一幢楼房发包给乙方包工包料承建,现乙方正在施工中,但因甲方暂无经济能力暂拖欠乙方工程进度款。丙方因其他工地承建楼房所需的钢材款拖欠丁某甲货款。现四方均相互债权债务,通过一致协商达成如下条款:

一、丙方确认尚欠拖欠丁某甲的货(钢材)款为壹拾捌万壹仟陆佰肆拾元整(¥181640元整),并确认钢材不存在质量问题,丁某甲对丙方拖欠款项总额无异议。

二、甲、乙、丙三方就上述拖欠丁某甲货款商定为,丙方定于2015年2月19日前一次性向丁某甲支付壹拾捌万壹仟陆佰肆拾元整(¥181640元整)。支付方式,由甲方在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乙方上述楼房部分工程进度款,乙方收取后无息借给丙方用于偿还丁某甲的货款,各方对此支付款均无异议,本条款履行时均必须各方在场。

三、甲、乙、丙三方不能按上述第二条全面履行给付丁某甲付清款项时,各方自愿对丁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四、甲、乙、丙三方对丁某甲逾期履行时,丁某甲均有权要求甲、乙、丙三方一次性清付并支付延付金和违约金,延付金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按拖欠总额为基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日止,违约金按拖欠丙方的总额的20%计算。

五、签订本协议之日,丁某甲必须协助甲方办理上述楼房过户变更手续事宜,办理完毕后丙方应退还丁某甲之前办理该手续支付费用捌仟元(¥8000元)。

六、甲、乙、丙、丁某乙应如约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如有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某乙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黄泽光确认其欠许绍来货款181640元未付,但在2015年2月19日前,其一直与许绍来沟通,但未成功,故没有还款,其并未违约,而许绍来在未与其商量的情况下便诉至法院,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延付金;此外,其亦确认李四珍与其为夫妻关系,同意李四珍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吴美福将其房屋过户给许绍来抵债后,许绍来并未支付剩余款项且表示不要该房屋,吴美福、温庆生是受胁迫方签订涉案协议书,故不同意吴美福、温庆生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美福、温庆生表示其对于许绍来与黄泽光之间的货款纠纷并不清楚;其二人之所以签订涉案的协议书,系因为吴美福拖欠温庆生的建房款,二人协商将吴美福名下的新城合景苑D3梯1102房出卖,所得房款作为建房款支付给温庆生,而后温庆生委托其同学黄泽光寻找买家,黄泽光介绍许绍来与其相识并就该房屋买卖达成合意,约定购房款为50万元,待房屋过户后支付购房款给吴美福;后吴美福于2014年11月3日将该房屋转让至许绍来妻子郑某名下,但许绍来始终未支付购房款,待吴美福向某绍来追讨购房款时,才得知黄泽光拖欠许绍来钢材款,根本没有打算支付购房款的意愿;为此,温庆生、吴美福与许绍来、黄泽光交涉,但许绍来拒不支付购房款并提出如果温庆生、吴美福愿意为黄泽光拖欠的钢材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便返还上述房屋,温庆生、吴美福为避免损失,便被迫签订涉案协议书。对此,许绍来不予认可,其认为涉案房屋并无产权证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关于涉案的“过户”实际是在村里进行登记,而之所以有该行为,系吴美福、黄泽光以将吴美福名下的房屋即新城合景苑D3梯1102房作为黄泽光赊欠原告货款的抵押,以便许绍来继续向黄泽光进行供货;许绍来与吴美福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未约定房屋价款及款项支付时间。此外,吴美福、温庆生确认新城合景苑D3梯1102房没有房屋产权证,并表示就该房屋的买卖已在狮岭合成村委签订买卖协议。庭审后,原审法院前往该村委会核实,村委会工作人员表示其处不曾存在上述协议的签订。现许绍来以黄泽光拖欠其货款181640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成讼,要求其偿还该货款并支付违约金36328元、延付金(以181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25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李四珍、吴美福、温庆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温庆生、吴美福则以其被胁迫签订涉案协议书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撤销该协议。许绍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泽光立即向某绍来偿还拖欠的材料款181640元,李四珍、吴美福、吴美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黄泽光立即向某绍来支付违约金36328元,李四珍、吴美福、温庆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黄泽光立即向某绍来支付延付金(延付金以材料款1816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吴美福、温庆生、黄泽光、李四珍全部付清之日止),李四珍、吴美福、温庆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吴美福、温庆生、黄泽光、李四珍承担。吴美福、温庆生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4年12月25日许绍来与吴美福、温庆生及黄泽光签订的《协议书》;2.许绍来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许绍来主张黄泽光欠其货款181640元未付,提供了《欠款单》、《协议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黄泽光亦予以确认,故对许绍来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36328元,现黄泽光未按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金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许绍来主张黄泽光支付上述违约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延付金,虽协议书中有该约定,但黄泽光逾期付款给许绍来带来的损失已足以通过上述违约金予以弥补,故对许绍来主张黄泽光支付延付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虽然黄泽光陈述其与李四珍系夫妻关系,但李四珍未到庭,且对该身份关系,许绍来亦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其二人是否为夫妻关系,对于许绍来据此主张李四珍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温庆生、吴美福是否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的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仅从内容上看,2014年12月25日的《协议书》体现了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愿,并无胁迫成份在内。温庆生、吴美福主张存在胁迫的理由,系认为吴美福名下的新城合景苑D3梯1102房无法收回而被胁迫。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其一、该房屋与温庆生之间并无利害关系,吴美福亦非其亲友,温庆生主张胁迫之理由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胁迫要件,故对温庆生认为其系在胁迫之下签订协议书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二、从现有证据来看,许绍来与吴美福并无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足以认定二者之间达成了上述房屋的买卖合意;其三、即便许绍来与吴美福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在许绍来未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吴美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晓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利,而完全可以不在涉案协议书中签名从而避免其为黄泽光所欠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其主张的胁迫之理由根本不足以造成其恐惧,并在恐惧之下签订协议书。综上,温庆生、吴美福主张其在胁迫之下签订协议书,并要求撤销该协议书之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现黄泽光未按约定付款,其二人理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四珍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

判决如下:

一、黄泽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81640元给许绍来;

二、黄泽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36328元给许绍来;

三、温庆生、吴美福对黄泽光所负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许绍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温庆生、吴美福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黄泽光、温庆生、吴美福负担;反诉费100元,由温庆生、吴美福负担。判后,上诉人吴美福、温庆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不存在胁迫行为的理据不充分。1.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的内容体现了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愿毫无事实依据,缺乏论证过程。《协议书》的内容是客观的,但它并不必然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恰恰相反,本案中有关证据可以证明《协议书》不是吴美福、温庆生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法院认为吴美福、温庆生主张胁迫的理由不足以造成其恐惧,吴美福、温庆生认为,原审法院的这三点理由是脱离事实。首先,温庆生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吴美福没有钱支付拖欠温庆生的工程款,打算将房屋出售后偿还给温庆生,温庆生与吴美福是亲戚关系(原审法院并没有调查核实就认为二者非亲友),温庆生托黄泽光找买家,间接导致吴美福的房屋被骗走,因此,从切身利益角度,还是道义上讲,温庆生都不可能对追回房屋的事情置身事外。正因如此,温庆生才会跟吴美福找许绍来、黄泽光交涉房屋的事情,而后双方发生冲突并报警,最后被迫签下《协议书》。其次,房屋买卖关系的存在不以书面协议的存在为前提,庭审中,许绍来、吴美福均承认双方之间有房屋过户的事实存在,吴美福将名下房屋过户登记到许绍来名下的事实,结合法理上物权的取得方式来分析,排除赠与、继承的可能性后,足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许绍来取得了吴美福的房屋,却没有支付相应的款项。最后,认定吴美福、温庆生是否受到胁迫,应当综合考虑吴美福、温庆生的受教育程度、认知水平、法律意识以及当时的情势来判断。吴美福、温庆生年龄较大,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在本案被诉至法院前,不清楚何谓“连带责任”,吴美福、温庆生在自己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并与对方发生激烈冲突的时候,唯一担心的就是财产能不能尽快拿回来。因此,才会为了要回房屋,而在《协议书》上签名。(二)吴美福、温庆生有证据证明许绍来以归还房屋胁迫温庆生、吴美福签订《协议书》,为黄泽光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书》的签订与房屋过户转回给吴美福有密切关系,房屋的过户变更手续是在签订《协议书》之后才办理,《协议书》的约定是将本协议的签订作为许绍来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变更的前提条件。在庭审中,黄泽光也多次提供证言证实,温庆生、吴美福是受到许绍来胁迫才签订《协议书》。黄泽光认为自己的债务与温庆生、吴美福二人无关,不同意由其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书、通话清单及法院从合益派出所调取回来的《情况说明》和《证明》,结合各当事人的陈述,可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许绍来有胁迫的动机(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胁迫的条件(无偿取得了吴美福的房屋)和胁迫行为(以《协议书》的签订作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变更的前提条件)。温庆生、吴美福当时认为,如果不签订《协议书》就难以取回房屋。签订《协议书》只是为了尽快地取回自己的财产,《协议书》的内容不是他们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因此,许绍来以返还房屋为条件,要求温庆生、吴美福借款给黄泽光还款,及对黄泽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胁迫。(三)许绍来、黄泽光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且缺乏证据支持,从常理判断,《协议书》不可能是吴美福、温庆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各方都承认,在吴美福转让房屋给许绍来之前,吴美福不认识黄泽光和许绍来,温庆生也不认识许绍来。因此,吴美福不可能用自己的房子为两个不认识的人抵债或抵押;吴美福本来就因为没钱支付拖欠温庆生的工程款,才要卖房,更不会无端为不认识的人承担与己无关的债务。温庆生同样也没有任何理由要为黄泽光承担债务。本案四方关系里,吴美福、温庆生只承担义务而无权利,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故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2.改判撤销2014年12月25日吴美福、温庆生与许绍来、黄泽光签订的《协议书》;3.改判吴美福、温庆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许绍来、黄泽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许绍来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黄泽光、原审被告李四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许绍来、黄泽光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就钢材买卖发生的法律关系有《欠款单》、《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美福、温庆生应否为黄泽光欠付许绍来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吴美福、温庆生在《协议书》上签字,明确表示对黄泽光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美福、温庆生认为其签名是受胁迫所使,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其所提交现有证据来看,未有许绍来作出胁迫行为的相应证据。吴美福、温庆生认为许绍来以归还吴美福名下的房产来胁迫其签订《协议书》,但一方面,吴美福名下的房产在返还前虽登记在许绍来配偶名下,但许绍来占有该房产系基于房屋买卖还是其他法律事实,各方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许绍来无权占有吴美福房产,吴美福已明确表示其已就房产经济纠纷报警且得到公安部门处理。此外,吴美福作为房产合法权属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获得救济,不存在以房屋返还作为胁迫的客观条件;另一方面,吴美福、温庆生是否与许绍来认识,并不构成阻碍两人为许绍来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客观基础。在吴美福、温庆生签名为真,且没有证据显示两人是在违背真实意思做出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吴美福、温庆生与许绍来关系并不影响其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美福、温庆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上诉人吴美福、温庆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 芳

代理

审判员 马 莉

代理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燕贞陈勉李泳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