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陈世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武斌,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陈微利,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童正明,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童正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微利、被告童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株洲美的时代广场土建总承包工程---模板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9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美的东区三期二标工程项目部---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美的东区三期二标工程项目部---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而被告在株洲美的东区三期二标工程项目中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履行工程的收尾工作,以致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105356.63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株洲美的时代广场土建总承包工程---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美的东区三期二标工程项目部---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美的东区三期二标工程项目部---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5356.63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童正明辩称,被告从2012年起为原告的工程项目提供施工,从未停过工,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是按照进度付款,原告不存在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因为每次付款都是要经过被告的审核,而且所审核下来的金额并不是足额支付,而是只支付85%,所以原告不存在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而是原告没有向被告付清工程款。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承建株洲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株洲美的城”项目过程中,将工程的木工、泥工、架子工等施工工程进行了分包。在分包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株洲美的时代广场土建总承包工程模板劳务分包合同》、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了《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美的东区三期二标工程项目部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美的东区三期二标工程项目部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清楚被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陆续向原告付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支付款项1315033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未予全部认可,认为被告付款金额应在1290万元左右,付款应以被告签字认可为准。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前述三份合同所约定的劳务施工已经全部完成,但对完工的时间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完成收尾工程,被告则认为其在2014年年底大体完工,收尾工程在2015年5、6份完成,但原、被告一致确认工程已分别于2015年2月和2016年3月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就工程款的结算产生分歧,原告认为被告所完成的施工工程款应为13044977.3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双方最终未能达成结算协议。在此情况下,原告遂以被告未完成工程项目及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要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表示无力支付鉴定费用,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予申请;而原告则坚持申请鉴定,并递交了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南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湘日(2016基)鉴字1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为13307043元;2、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13662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少计算了工程量,鉴定没有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株洲美的时代广场土建总承包工程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美的东区三期二标工程项目部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美的东区三期二标工程项目部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湘日(2016基)鉴字1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更正鉴定意见、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株洲美的时代广场土建总承包工程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美的东区三期二标工程项目部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美的东区三期二标工程项目部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该三份合同的理由是否正当?2、原告有无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多付金额有无证据证实?具体分析如下:原、被告系自愿签订《株洲美的时代广场土建总承包工程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美的东区三期二标工程项目部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美的东区三期二标工程项目部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被告系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对此明知,故原告系违法进行分包,其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原告确认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主张其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150334元,虽然被告对此金额未予认可,但经过被告申请鉴定确认被告的施工工程造价可确定的部分为13307043元,该金额超过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故原告不存在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131204元,由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刘祥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