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3民初863号
原告:陈品英,女,1935年5月25日出生,某处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徐作晓,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以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丽娟,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某处工作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淮北市濉溪县。
被告:李桂勤,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某处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闫如东,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某处内退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关勇,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某处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被告:申美玲,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某处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品英、徐作晓诉被告李丽娟、李桂勤、闫如东、关勇、申美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品英、徐作晓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李丽娟、关勇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品英、徐作晓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丽娟、关勇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品英、徐作晓撤回对被告李丽娟、关勇的起诉。
代理
审判员 张传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