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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944号

杨健锋、袁维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3-06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健锋,袁维鑫,黔东南州顺杰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下称顺杰咨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下称凯里财产保险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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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民终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健锋,男,1981年9月15日生,苗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凯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维鑫,男,1993年6月3日生,汉族,系黔东南州顺杰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驾驶员,住贵州省凯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东南州顺杰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下称顺杰咨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54034,地址:凯里市环城路黔东南州交通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赵鸿,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下称凯里财产保险公司),地址:凯里市宁波路。法定代表人戚远飞,男,公司经理。上诉人杨健锋因与被上诉人袁维鑫、黔东南州顺杰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榕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2民初1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健锋是被告顺杰咨询公司的员工,因工伤事故遭��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宜在申请工伤认定后又以用人单位为被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被告袁维鑫是此次工伤事故的责任人,但因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凯里财产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为保险人只在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承担责任。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凯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商业险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交强险合同,凯里财产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遭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等商业险种的保险受益人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只向投保人承担��险理赔义务。原告杨健锋不符合本案事故车辆相关保险合同的受益对象,没有法律依据直接向凯里财产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健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原告杨健锋负担。一审宣判后,杨健锋不服,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于2015年8月10日因此事故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没有给上诉人交纳工伤保险费,上诉人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得到工伤赔偿。发生事故的车辆在凯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14条、16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实际上是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并不是用人单位顺杰咨询公司赔偿。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理解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是法定的福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体系范畴。交通事故赔偿属于侵权赔偿的范畴,先由车主购买交强险和商业车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具体的个人进行补足赔偿。向造成损害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民事法律范畴规定的赔偿,不应相互替代。

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驳回起诉,但收取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一审裁定;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3662元。上述费用由被上诉人凯里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袁维鑫赔偿或发回重审。顺杰咨询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是正确的。首先,交通事故发生时,杨健锋是顺杰咨询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已为杨健锋缴纳工伤保险费。事发当日,杨健锋受公司安排,乘坐公司所聘驾驶员袁维鑫驾驶的小客车前往榕江开展工作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其次,袁维鑫系顺杰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行为系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尽管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用人单位顺杰咨询公司承担。袁维鑫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再次,凯里财产保险公司是事故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顺杰咨询公司系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只在保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杨健锋无权直接向保险人凯里财产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健锋为事故车辆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其不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其不能享受交强险赔偿。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杨健锋也不负责赔偿。只有车上人员险才对上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负责赔偿,但车上人员险系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被保险人顺杰咨询公司已经支付���杨健锋的医疗费用,后保险人凯里财产保险公司再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顺杰咨询公司该项医疗费用。案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只与投保人(被保险人)顺杰咨询公司存在保险法律关系,与杨健锋不存在保险法律关系。故杨健锋“上诉人伤害的损失实际上是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并不是用人单位顺杰咨询公司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杨健锋和被上诉人袁维鑫均是被上诉人顺杰咨询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出差途中发生事故,袁维鑫驾车是职务行为,杨健锋的受伤已由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凯里财产保险公司已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将赔偿给杨健锋的医疗费、护理费和其他医疗费用支付到用人单位顺杰咨询公司的账上,顺杰咨询公司已经将这些费用支付给杨健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杨健锋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驳回起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收费应予退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龙七奇

审判员  王大梅

审判员  欧 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熊杨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