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569号原告黄冬均。委托代理人黄邵先,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伍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兵,系公司职员。
原告黄冬均与被告杨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邵先,被告杨正、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冬均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杨正驾驶湘F7G1**小车,从湘阴县东塘镇白雁村路段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黄冬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正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三责险。原告黄冬均受伤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黄冬均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黄冬均伤情为轻伤二级,伤者从受伤之日起全休四个月,后段医药费2000元。原告通过交警部门多次找被告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157.40元;2、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对湘F7G1**小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3、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杨正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他大约垫付了9000元医药费以及后面支付了2000元现金给原告,请法院一并考虑。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他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以及医药费应当扣减非医保部分。原告应当提交被保险车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与行驶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黄冬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杨正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正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湘F7G1**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符合主体要求;证据四:车辆交易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正购买胡浩的车辆后变更了车辆号码,是合法交易;证据五: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用复印件,证明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看门诊的医院、住院病情、住院天数、医嘱;2、原告所花去的住院费用;证据六:原告的交通事故受理登记表、询问笔录、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证据七:法医鉴定及其费用,证明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全休四个月,全休需一人护理,后段费用2000元;2、法医鉴定700元;证据八:证明、种田直补金领取明细,证明原告靠种田维持生计,并领取了国家种田直补金;证据九:摩托车维修费用票据,证明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被告杨正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与行驶证,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保险合同,证明责任范围(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杨正、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经组织双方质证,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杨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杨正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展示自己的驾驶证、行驶证,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对证据六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虽对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此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证据六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对证据七中的鉴定费,他公司不承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认为证据九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黄冬均提交的票据中只有修理费的总数目,没有关于维修部位及零件价格,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黄冬均的摩托车修理费为1000元。原告黄冬均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对被告杨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冬均和被告杨正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杨正驾驶湘F7G1**小车,从湘阴县东塘镇白雁村路段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黄冬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冬均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湘阴县中医院急诊,有正式票据的金额为587元,后转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9天,用去医药费11455元,期间前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有正式票据的金额为392元。上述费用由原告支付的金额为4833元,由被告杨正垫付了7601元,在原告的住院期间被告杨正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此次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5]00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冬均负次要责任。原告黄冬均的伤情于2015年12月10日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黄冬均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建议:1、伤者从受伤之日起全休四个月,全休期间一人护理;2、后段医药费用为2000元左右。被告杨正所驾驶的湘F7G1**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杨正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按15%比例核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各被告责任的确定;二、原告损失的确定。
一、关于各被告责任的承担。原告黄冬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5]00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此事故认定书,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冬均负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黄冬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杨正、原告黄冬均根据事故责任予以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在被告杨正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在三者险内承担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杨正承担损失的比例为70%,原告黄冬均承担损失的比例为30%。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黄冬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2434元;2、后段治疗费,根据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2000元,本院为减少诉累,认定为2000元;3、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5212元/年和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全休4个月计算,金额为8404元(25212元/年÷12个月×4个月);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和鉴定意见需要一人护理四个月计算,共计为13506元(40520元/年÷12个月×4个月);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冬均主张为100元/天,其标准过高,调整为60元/天,住院天数为39天,金额为2340元(60元/天×39天);7、鉴定费,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认定为700元;8、摩托车修理费,原告黄冬均提交的证明的发票上面没有注明修理部位和零件的名称,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营养费3000元,虽有医院的医嘱,但原告黄冬均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1384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中的有22410元(其中护理费1350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40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中的有17774元(医药费12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中的有5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共计赔偿3291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8474元(41384元-32910元)由被告杨正承担,按比例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支公司三者险内代为赔付4976元[8474-(2434+2000)×15%-700]×70%,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向原告承担3788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正承担956元(8474×70%-4976),因被告杨正共计支付了9601元,原告黄冬均应返还给被告杨正8645元(9601元-956元),此款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赔偿款到位后由本院予以扣返,剩余损失由原告黄冬均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冬均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13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37886元,由被告杨正赔偿956元,因被告杨正已垫付9601元,原告黄冬均应返还被告杨正8645元,此款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本院予以扣返,其余损失由原告黄冬均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黄冬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黄冬均承担230元,由被告杨正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利娟
人民陪审员 黄绍良
人民陪审员 许国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三妹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联系电话:0730-337****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