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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刑初字第226号

刘长洪、魏凤山、刘长河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刘长河,魏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河,男,1952年6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52********,汉族,小学文化,柳河县柳河镇联合村村委会原书记,住柳河县柳河镇联合村海青屯。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6月8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2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56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柳河县柳河镇联合村海青屯会计,住柳河县。现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2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柳河县。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16日被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现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河、魏某某、刘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河、魏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柳河县实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的债务政策,时任柳河镇联合村村干部的刘长河、魏某某为获得个人好处便合谋进行虚报“普九”债务,刘长河、魏某某分别找到刘某某和陈某某,让二人帮助顶名虚假申报“普九”债务,并许诺套取国家普九化债款后给刘某某、陈某某二人好处,刘某某、陈某某同意后,刘长河、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刘长河下错账的应付款23000元虚报为普九债务,以刘某某名义虚报普九债务38160元,以陈某某名义虚报普九债务25800元。2009年县里对申报的普九债务进行再确认,刘长河、魏某某、陈某某分别在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核实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011年10月虚假申报的普九债务国家予以偿还。普九化债款到账后,刘长河、魏某某商议后,刘长河分得赃款33000元,魏某某分得赃款20960元,帮助顶名的刘某某、陈某某各分得500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支出。给柳河镇农经站工作人员娄全辉5000元、刁某某9000元、孙某某9000元。案发后,四人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将赃款全部退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长河、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事实,伙同刘某某、陈某某套取国家“普九化债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长河作为本案主犯,犯罪数额应定为86960元,且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案发后主动投案,并积极退还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从犯,犯罪数额38160元,但案发后主动投案,并积极退还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长河、魏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7年,柳河县实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的债务政策,时任柳河镇联合村村干部的刘长河、魏某某为获得个人好处便合谋进行虚报“普九”债务,刘长河、魏某某分别找到刘某某和陈某某,让二人帮助顶名虚假申报“普九”债务,并许诺套取国家“普九化债款”后给刘某某、陈某某二人好处,刘某某、陈某某同意后,刘长河、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刘长河下错账的应付款23000元虚报为“普九”债务,以刘某某名义虚报“普九”债务38160元,以陈某某名义虚报“普九”债务25800元。2009年县里对申报的“普九”债务进行再确认,刘长河、魏某某、陈某某分别在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核实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011年10月虚假申报的“普九”债务国家予以偿还。“普九”化债款到账后,经刘长河、魏某某共同商议,刘长河分得赃款33000元,魏某某分得赃款20960元,帮助顶名的刘某某、陈某某各分得500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案发后,四人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将赃款全部退回。被告人刘长河贪污数额为86960元,被告人魏某某贪污数额为86960元,被告人刘某某贪污数额为38160元。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长河供述:(1)2007年其在柳河镇联合村担任村书记,当年其知道国家有“普九化债”政策以后,其与村会计魏某某合计申报虚假的“普九”债务套取化债款,其与魏某某申报了三笔债务,一笔是2.3万元、一笔是3.8万多元、还有一笔是2.5万多元。化债款是2011年的时候拨付下来的,共套取8万多元。(2)化债款的债务是虚假的,其名下顶了2.3万元,刘某某名下顶了3.8万多元,陈某某名下顶了2.5万多元。(3)化债款拨付后,其分得了33000元,刘某某、陈某某各分得5000元,魏某某分得2万多元。给农经站的站长娄全辉5000元、会计孙某某、刁某某各9000元。2、被告人魏某某供述:(1)2007年的时候,刘长河去镇里开“普九化债”会议,刘长河回来后对其说现在有“普九化债”政策,屯里没有普九债务,但屯里以前建过学校,利用这个机会做点假债务报上去,其也同意了。之后,刘长河与其商量找他弟弟刘某某顶名,其找陈某某顶名,还把刘长河以前给屯里贷的款(屯里已经偿还)也报上去。(2)申报村里欠刘某某拉料款是3万多元,欠陈某某2万多元,还有刘长河的2.3万元,一共是8万多元。(3)化债款拨会后,刘长河得了2.3万元,刘某某得了1.5万元,陈某某得了5000元,其得了2万多元。孙某某和刁某某具体给下了账,每人给了9000元,娄全辉作为农经站站长也知道虚假“普九”债务的事,给他5000元。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1)2007年年底的时候,其哥刘长河到其家,让其帮顶个名,让其说“村里欠我三万多块钱,这三万多块钱是修建海青小学拉砂石料的钱,拖欠一直没还。”刘长河对其说事成之后给其几千块钱,其就同意了。(2)后来其去签了几回字,具体记不清楚了,2011年左右的时候,这笔钱拨下来了,村会计魏某某将一个其名下的存折交给其,存折里有1.5万元,后来刘长河让其把钱给他1万元,其将1.5万元取出,给刘长河1万元,其留5000元。4、证人陈某某证言:(1)2007年,有一天魏某某到其家,让其帮着给海青屯顶名申报一笔债务,大约2万多元钱,说等钱下来后不能让其白顶名,能给其一点钱。(2)2011年的时候,魏某某找到其说:“钱下来了”,让其跟着去领钱,由于其当时没时间,所以其写了个委托书,委托其妻子马秀霞去领钱。马秀霞回来对其说,领取的是存折,存折给魏某某了。过几天,魏某某把存折给妻子马秀霞,存折里有5000元钱。5、证人孙某某证言:其为柳河镇农经站会计。2007年柳河镇联合村海青屯申报了三笔“普九”债务,是以联合村海青屯修学校欠刘长河、刘某某、陈某某债务的名义申报的,三笔债务是8万多元。化债款下来后,村干部魏某某给其9000元。6、证人刁某某证言:2007年开始实行“普九化债”其为柳河镇农经站包片计账员,当时海青屯的书记和会计魏某某报上来三笔债务,共8万多元。报上来后站长娄全辉先审查同意,然后交给孙某某审核一下,同意入账后,其将债务下到2007年海青屯财务账里。化债款下来后,魏某某给其9000元。7、证人马秀霞证言:其为陈某某妻子。其与魏某某到农业局领取的工行存折,存折上是丈夫陈某某名,其拿到存折后交给了魏某某,存折里有25800元。取完存折后的几天,魏某某把这个存折送到其家,存折里有5000元钱。8、证人刘勇证言:其为联合村海青屯屯长,刘长河是其父亲。2002年刘长河为村里修路贷款2万元,贷款到期后,村里将贷款还清了。9、证人娄全辉证言:其为柳河镇农经站站长。2007年,联合村海青屯以刘长河、刘某某、陈某某三人的名议申报了三笔债务8万多元。化债款下来后,魏某某给其5000元钱。10、柳河镇联合村记账凭证、柳河镇农经站账簿、柳河镇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化债款相关文件及拨付材料:证实刘长河、魏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申报柳河镇联合村虚假债务,获得国家化债款。11、破案经过:证实刘长河、魏某某、刘某某虚报“普九”债务,套取国家“普九”化债款,公诉机关在初查过程中,三被告到办案机关投案自首。12、(2009)柳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柳河县看守所释放证明:刘长河犯滥伐林木罪,2009年6月8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8万元。2009年7月10日刘长河刑满释放。13、吉柳刑不诉(2014)3号不起诉决定书:2013年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14、柳河镇人民政府、柳河镇联合村村委会证明:证实1999年-2004年刘长河任柳河镇联合村村主任,2004年4月-2008年10月任柳河镇联合村党支部书记;1999年至今魏某某任柳河镇联合村海青屯报账员。15、罚没款收据:证实刘长河、魏某某、陈某某等将赃款退至柳河县人民检察院。1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刘长河、魏某某、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长河、魏某某、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长河、魏某某、刘某某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河、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事实、伙同刘某某套取国家“普九化债”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长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长河、魏某某、刘某某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长河、魏某某、刘某某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主动退回赃款,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长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