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0执411号申请执行人吴崇飞,农民。被执行人管向阳,农民。本院在执行吴崇飞与管向阳健康权纠纷【(2014)丽民初字第5156号】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44632元,执行费569元。在执行中经本院调查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管向阳银行账户无存款,名下无房产及机动车辆,亦无明确的工作及收入来源,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它明确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律洪义
审判员 蔡学滨
审判员 刘晓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田宝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