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西建,男,1987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赌博于2012年5月3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西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本院于5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西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西建伙同邹某、孙某、王某(均已判刑),以刘某在讲邹某坏话为由,赶至嵊州市+酒吧门口,对刘某进行刀砍、棍打。经法医鉴定,刘某(左额顶部一处5.6厘米长线状创口愈合后疤痕,左腰部一处3厘米长线状创口愈合后疤痕,右腰部一处4.2厘米长线状创口愈合后疤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西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邹某、孙某、王某、过玉龙、储某等人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嵊公司鉴字[2014]2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本院(2014)绍嵊刑初字第629号、(2015)绍嵊刑初字第92号、第404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嵊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西建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西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西建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酌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王西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西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
二0一七年一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单学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