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306号原告吴正文,男,苗族,住贵州市黎平县,身份证号码:×××6611。委托代理人张毅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志强,男,汉族,住广西省玉林市陆川县,身份证号码:×××175x。被告东莞市茂盛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姚武��,该公司总经理。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吴生开,男,苗族,住贵州市黎平县,身份证号码:×××661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何海东。委托代理人谢文明、杜嘉敏,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文委托代理人张毅强、被告阮志强及东莞市茂盛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吴生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吴正文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一、被告二与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合计人民币140881.3元(详见赔偿项目计算清单)。2、判令被告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连带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3、判令被告四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人民币20881.3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吴正文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2、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企业信息公示表;3、企业信息公示表;4、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5、××案首页、出院记录、××历、手术记录、x线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医疗费费用证明、费用清单;6、证明;7、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用发票;9、证明。
被告阮志强、东莞市茂盛货运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二名下经营,实际支配人是袁伟,在被告四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投保有效期。被告一、二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向交警交付1万元事故保证金,为本案另一原告也垫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首先,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显示在城镇长期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和银行流水、居住证作为佐证,因此我方认为应以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恢复情况,由法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酌定。护理费请法院参照同等伤情的护工标准予以支持,护理时间过长。营养费要求过高。交通费没有相关的交通票据支持,根据原告受伤就医时间和地点,以1000元为宜。住宿费,没有相关票据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该费用不合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合理,因为在本案中是被告三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非法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靠右行驶,其行为严重违反驾驶人的注意义务。其驾驶摩托车搭载两人且未戴头盔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上述三项行为加大事故发生和损害的后果,请求法院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重新认定。另外,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存在异议,其理由与被告四一致,伤残等级过高,请求法院准许重新鉴定。待新的鉴定结果予以依法裁判。被告阮志强、东莞市茂盛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收据;2、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临时预收款收据;3、车辆挂靠协议。被告吴生开表示没有意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交强险已赔付完毕。另外请求法院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我方认为5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口性质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请依法酌定。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明,我方不予确认,即便存在误工损失,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应计算13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没有公安机关盖章,我方不予确认,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项目请求法院依法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25日8时00分,被告阮志强驾驶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44线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333km+700m(湖镇显岗路段)时,与吴生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吴正文,伍贵女)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吴生开、原告吴正文、伍贵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正文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住院48天。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吴正文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并肱桡关节脱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吴正文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9000元。被告东莞市茂盛货运有限公司作为粤s×××××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被告阮志强、东莞市茂盛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条及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临时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则本院确认被告阮志强、东莞市茂盛货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阮志强向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响水中队交纳事故保证金10000元。因被告阮志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事故保证金已由原告领取,本院暂认定原告未支取该笔事故保证金。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441322(2015)xcb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志强驾车行驶时与被告吴生开驾车(搭乘原告吴正文,乘车人伍贵女)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阮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生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正文及乘车人伍贵女不负事故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因被告阮志强、东莞市茂盛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未有相反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则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阮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生开负事故次要责任。关于本案所涉车辆粤s×××××号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和实际支配人的问题。被告东莞市茂盛货运有限公司提出其与粤s×××××号的实际支配人袁伟是挂靠经营关系。鉴于原告吴正文、被告吴生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均对被告东莞市茂盛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均有异议,且被告东莞市茂盛货运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充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茂盛货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袁伟是挂靠经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因粤s×××××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阮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生开负事故次要责任。则被告阮志强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生开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东莞市茂盛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阮志强之间的关系和无过错,被告东莞市茂盛货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志强按照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商业第三险限额范围的由被告东莞市茂盛货运有限公司和被告阮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阮志强、东莞市茂盛货运有限公司、吴生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4235.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病历资料和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证明、费用汇总清单,原告在博罗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为4423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请求扣除非社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44235.7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共48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医院出具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800元。医院出具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鉴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以100元计算,共48天。本院予以支持48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418元。鉴于原告提供的福田镇社区居委会及博罗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原告的居住时间、地址证明及工作证明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应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766元/年计算。原告请求以26866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共138天(住院时间48天+误��期90天),本院予以支持10157.6元(26866元/年÷365天×138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6424.3元。鉴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由博罗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及福田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的居住时间、地址及工作证明的证明不予采信,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暂不能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
本院认为以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合理。根据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广湖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1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26940.32元(12245.6元/年×20年×0.11)。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合理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91元。鉴于原告提供的关于亲属关系的证明没有黎平县龙额镇亚改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且被告对该证明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用2500元。该鉴定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广湖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11号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9000元为原告治疗所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吴正文应获得赔偿数额115433.6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另一乘车人伍贵女重伤,需要为伍贵女保留其他项目的赔偿份额,经计算,伍贵女与原告吴正文的赔偿比例约为13:1。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根据比例计算,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857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107576.62元,由被告东莞市茂盛货运有限公司和被告阮志强按照7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应赔偿75303.63元,扣除被告东莞市茂盛货运有限公司和被告阮志强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65303.63元;由被告吴生开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则应赔偿32272.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857元给原告吴正文,在商业第三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5303.63元给原告吴正文,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吴正文。
二、被告吴生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正文32272.99元。
三、驳回被告吴生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晓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欣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黄谋汗)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44235.7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4235.7×0.744235.7×0.32、后续医疗费90009000×0.79000×0.33、营养费20002000×0.72000×0.3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4800×0.74800×0.3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26940.3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85719083.32×0.719083.32×0.3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用10001000×0.71000×0.312、住宿费用13、护理费48004800×0.74800×0.314、误工损失10157.610157.6×0.710157.6×0.3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0.710000×0.3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785720、鉴定费25002500×0.72500×0.321、认尸费合计115433.6275303.63(已支付10000)32273.99(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