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15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苗圃路**号。代表人:孔建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翼,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挺,该支行职工。
被告:杜明永。
被告:蒋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杜明永、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杜明永、蒋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至2016年4月1日止的透支利息(包括担保服务费、滞纳金、手续费)180936.48元,以及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包括滞纳金、手续费);2.原告对被告杜明永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杜明永与原告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杜明永自行支付首付款189600元,剩余购车款杜明永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部分的购车款,透支本金为280000元;杜明永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7805元,以后每期偿还7777元,杜明永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中,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杜明永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原告手续费26572元,共分36期,首期偿还742元,以后每期偿还738元,杜明永每期偿还透支款项时应同时交纳该期手续费;如杜明永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杜明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或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等全部债务,同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9月5日,被告蒋伟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杜明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同日,杜明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杜明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为其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杜明永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V3A28K0E3071225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2014年12月18日,上述抵押合同项下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车辆所有人为杜明永,车牌号为皖C×××××号。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按约发放贷款351785元(包括担保服务费21785元),杜明永仅归还和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手续费,至2016年4月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担保服务费、透支利息(包括滞纳金、手续费)180936.48元。被告蒋伟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签购单、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镇海支行与被告杜明永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蒋伟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杜明永发放贷款后,杜明永未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杜明永立即清偿透支款项、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担保服务费等违约债务。被告蒋伟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杜明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杜明永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明永、蒋伟共同返还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及至2016年4月1日止的透支利息(包括担保服务费、滞纳金、手续费)180936.48元,以及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包括滞纳金、手续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若被告杜明永、蒋伟未履行上述第一条判定之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有权以被告杜明永抵押的车牌号为皖C×××××号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FV3A28K0E307122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919元,减半收取1959.5元,由被告杜明永、蒋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陆昕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谢依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