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2民初62号
原告:陈XX,女,住翼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宏,男,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住翼城县。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4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张X,现年22岁。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生性懒惰,好逸恶劳,无所事事,没有责任性,时常对原告非打即骂,丝毫不尽丈夫和夫妻的责任。
原告无奈外出打工,维持生计,双方已分居六年之久,2014年3月份,原告诉至翼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结婚,法院以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事实上,原被告未能和好,而且被告时常到原告娘家无事生非,导致夫妻间的矛盾更加升级,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一、原告和我是自由相结合的,对我是绝对了解的,只因为我2001年在石料厂打工时意外受伤,开颅后右眼失明,陈XX嫌我丧失劳动能力,才故意找麻烦找事与我分居和我离婚,原告不承担当妻子的责任,反告我好逸恶劳,不尽丈夫和父亲责任。原告所诉其外出打工也非事实,而是和辛安村的董xx同居。原告纯属隐瞒事实,蒙骗法庭。
二、1、我在石料厂受伤后原告父亲陈XX以杨XX是他本家外甥为由让石料厂给我7500元保养两年的生活费,让我和石料厂把事了了,我不同意,陈海芬就离家出走以离婚来威胁我,逼迫我和石料厂了解此事;2、我在村北翼辅路大拐弯有我耕地3.2亩,从2001年到2009年多次发生车祸毁坏我庄稼,肇事车辆给予我的赔款被原告和其家人拿走,总共拿走我23万元。3、我2004年5月15日领取独生子女证,原告是城市户口,政府奖励只有我一个人,至2014年9月13日,这期间我没有得到一分钱,全部被陈XX及其家人领取。4、2008年我在村里审批宅基地一块,原告父亲用我赔偿的二十多万元在我宅基地建院落一座借机上梁收礼,骗我说他家院子没人看门,让我给他看门,借机将我房子占位己有。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强烈要求追回我的宅基地,并要求陈XX及其家人对我造成的身体伤残及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提供翼城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证据3、提供(2014)翼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和小字报一份,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张贴小字报是因遭原告家人殴打,而为了让政府尽快处理事情所为。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提供翼城县王庄乡郑庄村证明两份,以证明自己曾在村西审批有一宅基地的事实。证据2、提供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证据3、提供残疾证一份,以证明自己曾因打工受伤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两份证明不能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据,根据土地法相关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应该由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予以确权。对于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派出所并没有接触原告陈海芬,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只是董xx的个人陈述,不能证明被告所诉事实。对于证据3没有异议。为查明案件有关事实,本院依法向翼城县王庄乡郑庄村村委会副主任卫克诚及村民刘玉清进行了调查、向翼城县公安局辛安派出所调取了对董xx的询问笔录。1、翼城县王庄乡郑庄村村委会副主任卫克诚陈述:关于张XX宅基地一事村里去年曾调解过。陈XX是城镇户口,张XX和孩子是农村户口。张XX曾于2008年9月在村西审批一宅基地,其岳父家说房子是他们盖起来的,所以不同意产权归张XX,但张XX说盖房的钱是用他的赔偿款所建。在调解中,因双方都没有字据证明,所以说不清楚。2014年8月,张XX岳父家将该宅院已卖于本村刘玉清了。张XX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证明材料是我村委会出具的。2、翼城县王庄乡郑庄村村民刘玉清陈述:2014年8月,村里有人说陈海瑞要卖房子,通过中间人说和,我已27万元将该宅院买下了。该宅院本身就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就没有办理过户手续。3、翼城县公安局辛安派出所2016年1月16日询问笔录中,董xx陈述:我和张XX妻子陈XX认识大约六、七年了,她一年能上来住几次,我不知道他们是否离婚了。我不知道她离婚就和她住一起,这种行为不对。原、被告对上述调查材料1、2没有异议。原告对辛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派出所对于董xx的询问笔录只是其个人陈述,原告不认可该事实。对于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中的陈述及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可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1994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双方婚生一男孩张X,现年22岁。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其岳父家老院居住至今。2001年被告在务工时受伤,2004年3月12日翼城县残联认定视力残疾二级。2014年正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起诉要求离婚,翼城县人民法院(2014)翼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后,原告对被告生活不予理睬,一直居住在外。2016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且婚生儿子已经成年,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被告在务工时受伤,原告出于忍受不了家庭重担心生离婚念头,被告虽然身体残疾但也在努力劳作,原告不应采取逃避态度、对被告生活不予理睬,而是更应该与被告多加沟通,相互体贴。庭审中双方言语平缓,双方之间并未有实质性的矛盾发生,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生活困境一定会得到改善。原告起诉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辛安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恰恰是原告对待婚姻家庭态度不够认真,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多一些交流沟通,多一些理解,夫妻关系仍可维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寅辉
审 判 员 丁 力
人民陪审员 XX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敏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