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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3435号

杨万进与倪兴桐、郑笑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倪兴桐,郑笑连,杨万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兴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笑连。上列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项建挺,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姜夏豪,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进。

上诉人倪兴桐、郑笑连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倪兴桐、郑笑连系夫妻关系,均系童桥村村民。2010年9月19日,原告杨万进(乙方)与被告倪兴桐、郑笑连(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乙方以636000元向甲方购买童桥村童泰路74号经村改调换的童桥花苑多层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房款一次性付清;具体面积以抽签落实的套型实际面积为准,如抽签后的实际面积少于出售面积,甲方应以原售价退还乙方,如有面积增加由乙方与村改委员会以市场价予以结算;旧房调换多层新房差价交款都由甲方与童桥村结算承担责任,与乙方无关;乙方自行抽签落实房屋的楼幢和楼层,楼层差价由乙方承担与享有,与甲方无关;购买的房屋应以童桥村拆迁安置房屋分配为准。同日,原告杨万进给付被告倪兴桐、郑笑连房款636000元,被告倪兴桐、郑笑连除了向原告杨万进交付上述《房屋卖尽契约》外未出示及交付任何文件,仅口头表示享有安置房。原判另认定,童泰路74号房屋现尚未拆除,仍由二被告使用。被告倪兴桐、郑笑连至今未缴纳童桥花苑建设费。现已经建好的4幢安置房由房屋已拆的村民先抽签安置,被告倪兴桐、郑笑连房屋还未拆迁故尚未得到安置房,目前无法确定12幢高楼安置房何时交付。原判认为,原告杨万进与被告倪兴桐、郑笑连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卖尽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契约买卖标的系童泰路74号经村改调换的童桥花苑多层安置房一套。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并支付价款636000元至今五年多,而二被告未列入在已建好的4幢多层商品房抽签、选定名单范围之内,亦不能确定何时能获得童桥花苑安置房,涉案合同标的物长期不能兑现,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支付购房款63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倪兴桐、郑笑连返还上述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倪兴桐、郑笑连在未能确定是否可获得、何时可获得童桥花苑安置房的情况下将该标的出卖给原告,显然存在过错,原告作为买受人对涉案合同买卖标的情况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结合合同双方对合同解除均存在过错的情况,酌定因涉案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合同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购房款于2010年9月19日合计支付636000元,其利息损失应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支付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倪兴桐、郑笑连承担利息损失的50%。对原告超出此范围的利息损失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杨万进与被告倪兴桐、郑笑连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

二、被告倪兴桐、郑笑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万进返还购房款6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50%从2010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万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8元,减半收取6034元,由倪兴桐、郑笑连负担。一审宣判后,倪兴桐、郑笑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之中并没有约定交房的时间。在农村拆迁安置房买卖关系中,交付房产时间具有较长的周期,无法确定具体的交付时间,故未作约定。第二,童桥花苑正在正常建设过程中,能够按照计划完工。童桥花苑因拆迁补偿、前期报批审批手续的重新启动,至2014年年中才具备施工条件进行施工,目前正在正常施工过程中。第三、本案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的最大原因系房价下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万进辩称:第一,上诉人作为出卖人从始至今均未能实际获得涉案合同标的物的任何权利,其所出卖的合同标的物实际上是空头和虚无的。第二,上诉人出卖的童桥花苑安置房至今建设不能已是客观事实,而且今后也难以建成。第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标的物长期不能兑现,合同目的长期不能实现,故判决解除合同,不仅符合本案客观案情,而且适用法律正确。第四,被上诉人起诉解除合同的原因系合同标的物长期不能兑现,其作为买受人的合同权益长期处于持续损害状态,故诉请解除合同以救济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无新的证据提供。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阳县昆阳镇童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拟对一审中提供的三份《证明》进行补强,拟证明童桥花苑没有分批进行,涉案房产被拆迁的补偿款作为安置房的首款;涉案的老房因属于异地安置,故为了减轻旧村改造资金支出压力,经村两委讨论决定暂不拆除。2、童桥花苑新产生的水电费发票、现场施工照片、现场施工视频,拟证明童桥花苑正在正常施工。3、房屋买卖协议书、童桥村旧村改造被拆迁人回迁安置抽签定位确认书、童桥村安置房交付确认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环保部门备案意见(编号:2015066),拟证明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交付房产,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2在原审的举证期限内都已经产生并可以举证,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客观且相互矛盾;是村委会为了帮上诉人打赢官司所出具的;由村书记出具,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获得其所出卖的经旧房置换的童桥花苑安置房或者说其指标的任何权利,反而可以证明其未能取得安置条件,及今后能否取得、何时取得等因素不确定的事实。证据2是上诉人为了应付诉讼而伪造施工现场的一个片面场景,不能证明童桥花苑已经建成,更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旧房已经置换成童桥花苑房屋的事实。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1所涉内容,上诉人一审时均已经提供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仅能反映童桥花苑的施工情况,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二审另查明,2001年,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同意童桥村进行村改。2003年,童桥村旧村改造项目立项并完成审批。后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平阳县昆阳镇城东片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昆阳分局、平阳县国土资源局昆阳管理分局、昆阳镇童桥村民委员会等五个部门对童桥村旧村改造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相关信息进行勘察,并于2013年8月10日公示,要求各被征收户认真校对。童泰路74号房屋在该公示范围内。期间,平阳县昆阳镇童桥村经济合作社与倪兴桐就童泰路74号房屋签订了《平阳县昆阳镇童桥村旧村改造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平阳县昆阳镇童桥村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来看,被上诉人基于该合同将来可取得的房屋的具体坐落、实际面积等均不明确,该合同显然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结合上述事实,双方买卖的标的实为安置房指标。本案案由宜调整为合同纠纷。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等五个部门的公示明确童泰路74号系童桥村旧村改造范围内房屋。且童桥村旧村改造项目已获批准并投入建设。作为童桥村旧村改造项目实施主体童桥村经济合作社亦与倪兴桐就童泰路74号签订了《平阳县昆阳镇童桥村旧村改造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平阳县昆阳镇童桥村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上诉人名下的童泰路74号房屋可以调换成安置房。因此,上诉人享有合同中约定的安置房指标权益。双方买卖的标的为安置房指标,系财产性权益。该财产性权益到物化财产的转化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已经享有童桥花苑安置房指标权益,现有证据亦未显示其有怠于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万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68元,减半收取60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8元,均由杨万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郑文平

代理

审判员  曾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蔡瑞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