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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3刑初51号

姜有权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姜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英额门镇。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2月22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姜某乙(姜某甲之子),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无业,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英额门镇。指定辩护人罗钰琨,系辽宁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光大、王宗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姜某乙,指定辩护人罗钰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甲于2015年12月8日5时许,到李某某家滋事,后持刀无故将朱某某、于某甲、孙某某扎伤,三人均被鉴定为轻微伤;砸坏李某某家玻璃五块,鉴定总价人民币144.00元。被告人姜某甲于2015年12月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勘查、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姜某甲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姜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姜某甲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姜某甲为应激相关障碍,作案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姜某甲为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家属已经对被害人朱某某、于某甲、孙某某进行了赔偿,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姜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甲于2015年12月8日5时许,来到位于辽宁省清原县英额门镇大林子村的其妻兄李某某家,因第二天早上要请梁某某吃饭,准备在李某某家待一宿。被告人姜某甲来到岳母屋中,向其哭诉思念妻子(其妻已去世多年)。李某某前去劝说,被告人姜某甲无端滋事,追逐殴打李某某,后持刀将被李某某和于某乙(李某某妻子)叫来拉架的朱某某(李某某外甥)、于某甲(李某某侄子)、孙某某(李某某邻居)扎伤,三人均被鉴定为轻微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甲砸坏李某某家玻璃五块,鉴定总价人民币144.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姜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甲经鉴定为应激相关障碍,在作案当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姜某甲家属对被害人朱某某、于某甲、孙某某进行了赔偿,表示今后将对被告人姜某甲进行监护,三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姜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等能够证实发案的时间、地点、侦破及被告人姜某甲到案经过的情况;2、被害人朱某某、于某甲、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三人受伤的原因和经过;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姜某甲滋事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及具体情况;5、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姜某甲为应激相关障碍,在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6、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于某甲、孙某某均被鉴定为轻微伤;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于某甲、孙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姜某甲表示谅解;8、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李某某家滋事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甲为应激相关障碍,在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刚

代理

审判员  张俊鹏

人民陪审员  王 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 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