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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824号

潘美丽、宁波银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美丽,宁波银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韩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美丽,女,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宁波万典外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黄旭明,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银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777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州商会北楼1720室。

法定代表人:胡宁晖,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勇,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宁波耀聚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嵊州市,现住宁波市江北区。

上诉人潘美丽为与被上诉人宁波银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创公司)、韩勇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5)甬镇商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6月10日,银创公司与韩勇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工作岗位为业务经理,工作地点为宁波市鄞州区鄞州商会南楼25楼,工资现金支付,合同还约定银创公司应按规定及时为韩勇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按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庭审中,韩勇称公司从未交纳社保,工资系现金发放。潘美丽作为甲方,银创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第一条投资金额:甲方通过乙方开立的黄金及外汇交易账户,委托乙方采用独家研发的‘佳汇宝’智能交易系统运行账户,甲方投入的投资金额为80?000元;第二条资金账户:统一汇入乙方以下账户(以汇款凭证为准):韩勇,招商银行,6214855740132804,鄞州支行;第三条投资收益方案:甲方选择投资方案的投资收益为4.1%/月,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并承诺在投资周期内不撤回本金的前提下,乙方也承诺保证甲方投资本金的安全(如有损失由乙方负责)及相应的投资收益,并满月结算一次;投资周期到期前7天内甲方需向乙方提出申请取回本金,乙方在到期后3天内将本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如到期后未向乙方提出申请的,乙方将根据甲方原先选择的投资方案自动延续到下一投资周期。注:甲方的投资款在3天内可以要求无条件撤回;4-7天内要求撤回投资款时,需扣除¥300元的手续费;7天后但还未满所选投资方案的投资周期时,甲方要求撤回投资款,需扣除投资总额10%的手续费,并扣回相应月数所得的投资收益款(如已有投资收益)。”协议签订后,潘美丽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12月12日向韩勇的上述账户汇款60?000元、20?000元,后该账户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月11日、3月11日向潘美丽汇款3?280元,合计9?840元。协议到期后,潘美丽同意继续并追加投资,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第一条投资金额:甲方通过乙方开立的黄金及外汇交易账户,委托乙方采用独家研发的‘佳汇宝’智能交易系统运行账户,甲方投入的投资金额为210?000元;第二条资金账户:统一汇入乙方以下账户(以汇款凭证为准):韩勇,招商银行,6214855740132804,鄞州支行;第三条投资收益方案:甲方选择投资方案的预期收益为4.5%/月,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并承诺在投资周期内不撤回本金的前提下,乙方也承诺保证甲方投资本金的安全(如有损失由乙方负责)及相应的投资收益,并满月结算一次;投资周期到期前7天内甲方需向乙方提出申请取回本金,乙方在到期后3天内将本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如到期后未向乙方提出申请的,乙方将根据甲方原先选择的投资方案自动延续到下一投资周期。注:甲方的投资款在3天内可以要求无条件撤回;4-7天内要求撤回投资款时,需扣除¥300元的手续费;7天后但还未满所选投资方案的投资周期时,甲方要求撤回投资款,需扣除投资总额10%的手续费,并扣回相应月数所得的投资收益款(如已有投资收益)。”除2014年12月11日《技术服务协议》结转的80?000元外,潘美丽又于2015年3月11日向韩勇的上述账户汇款130?000元,后该账户于2015年4月28日向潘美丽汇款4?300元。以上两份《技术服务协议》均系韩勇持加盖银创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与潘美丽签订,协议抬头处甲方的姓名、身份证、地址、电话系韩勇手写,乙方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系打印,乙方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商会南楼25楼;协议第二条的三个资金账户系打印,三个账户的户名均为韩勇。两份《技术服务协议》均用黑体标明“附件:风险提示及免责条款”,内容如下:“感谢您信任并使用银创网络提供的‘佳汇宝’智能交易系统!‘佳汇宝’智能交易系统采用全封闭方式运营,在硬件、软件和网络安全及设备上,投入巨大,力求平稳高效的运行。为便于您全面正确地理解托管式交易的收益风险,银创往来特此提示您在决定采用银创网络提供的服务前,仔细阅读以下内容:1.因地震、火灾、台风及其他各种不可抗力引起停电、网络系统故障、电脑故障;2.法律和政策重大变化或乙方不可预测和不可控制因素导致的突发事件;上述的收益损失或责任,均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银创网络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因银创公司未支付剩余收益,潘美丽于2015年5月30日向银创公司申请到期取回本金,并于同日将申请通过EMS寄送至银创公司的注册地址及协议载明的地址,但两份邮件均被退回,退回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原审庭审中,潘美丽称《技术服务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不保护投资收益,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潘美丽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3月11日,潘美丽与银创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投资额人民币210?000元,预期收益4.5%/月,投资周期3个月,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银创公司承诺保证投资本金的安全(如有损失由银创公司负责)及相应的投资收益,并满月结算一次。投资周期到期前7天内潘美丽需向银创公司提出申请取回本金,银创公司在到期后3天内将本金汇入潘美丽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潘美丽按照协议通过宁波银行向被告韩勇的招商银行宁波鄞州支行帐户转账人民币210?000元。2015年4月28日,韩勇通过招商银行宁波鄞州支行帐户转账支付3月11日至4月10日部分收益人民币4?300元,而后未再依约支付任何收益。2015年5月30日,潘美丽通过邮政EMS快件向银创公司寄送到期取回本金的通知。截至2015年6月10日,银创公司、韩勇未偿还潘美丽本金人民币210?000元以及应得收益人民币24?050元。综上所述,协议约定的投资周期已届满,潘美丽在投资周期到期前已向银创公司寄送申请取回本金的通知。潘美丽要求银创公司、韩勇返还本金及支付收益,但是银创公司、韩勇无理拖延未还本付息,且银创公司、韩勇涉嫌诈骗嫌疑。潘美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银创公司、韩勇共同返还潘美丽本金210?000元以及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银创公司、韩勇共同支付潘美丽应得收益24?050元。银创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银创公司股东为谢贤龙和潘铁军,谢贤龙系原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变更为胡宁晖,但是一直都是胡宁晖在实际运作,为了投资便利,公司所有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韩勇的账户,账户由公司实际操作;

二、韩勇系其业务经理,负责其与潘美丽之间的业务往来,其与潘美丽签订的是《技术服务协议》,潘美丽使用其提供的“佳汇宝”智能交易系统,双方之间并非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三、双方一共签订过两份《技术服务协议》,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本金80?000元,预期投资收益4.1%/月,投资周期3个月,已经履行完毕,到期之后潘美丽要求继续追加投资130?000元,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再次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因公司亏损,故未能发放收益、返还本金;

四、《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的投资收益方案是预期收益,并非实际收益,而且风险提示及免责条款已经注明,潘美丽理应知道投资有风险,故银创公司不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只应承担50%。韩勇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其系银创公司的员工,《技术服务协议》系其持加盖银创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与潘美丽签订,合同的主体是银创公司,而非韩勇;

二、协议中载明的三个账户均在韩勇名下,是因为韩勇将其账户提供给公司使用,潘美丽对此也予以认可,才在协议上签字,并且,银创公司实际操作以上账户,其并不清楚资金的往来,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潘美丽与银创公司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约定,潘美丽通过银创公司开立的黄金及外汇交易账户并委托银创公司采用独家研发的“佳汇宝”智能交易系统运行账户,结合协议的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之间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协议约定潘美丽承诺在投资周期内不撤回本金的前提下,银创公司承诺保证潘美丽投资本金的安全(如有损失由被告银创公司负责)及相应的投资收益,上述条款属于保底条款。原审法院认为,黄金及外汇投资属于一种高风险的经营活动,保底条款通过固定投资本金及收益,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及交易规则,因此保底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条款。因保底条款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当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根据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鉴于导致协议无效的保底条款系银创公司作出的保证,该保证是潘美丽将资产交由银创公司管理的根本诱因,而银创公司亦希望通过此类条款将不特定多数人的资产集中到自己手中,获取更大的利益,银创公司应认定为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对潘美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银创公司应返还潘美丽全部投资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潘美丽主张银创公司应支付至2015年6月10日的收益24?050元。原审法院认为,银创公司已于2015年4月28日自愿支付潘美丽4?3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之后的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核算,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应为1?296.75元,故对潘美丽诉请中超出该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银创公司虽辩称其只应承担50%的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相关免责事实,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潘美丽主张韩勇应共同承担责任的诉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潘美丽认可协议系韩勇持加盖银创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与其签订,且协议抬头处已载明乙方为银创公司,故潘美丽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合同的相对方系银创公司,韩勇是否为银创公司的员工并不影响合同主体的认定;其次,协议第二条约定“资金账户统一汇入乙方以下账户”,韩勇庭审中亦认可该账户为银创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且在潘美丽与银创公司的往来交易中,款项均是从双方指定的韩勇名下的账户汇入和转出,表明潘美丽同意银创公司使用韩勇的账户履行合同,其主张韩勇与银创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银创公司返还潘美丽本金21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296.75元,并赔偿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潘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6?481元,由潘美丽负担630元,银创公司负担5?851元。潘美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仅从《技术服务协议》的字面表述内容和银创公司与韩勇的一面之词作出错误认定。银创公司、韩勇没有提供开立的黄金、外汇交易账户以及采用“佳汇宝”智能交易系统运行账户等证据。表面上韩勇持加盖银创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代表银创公司与潘美丽签订合同,使潘美丽使信以为真,并且先以小额投资回报履行,后再引诱大额资金投入,这正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行为的表现。从引诱签订合同、收款、账户都是韩勇在运作和控制,明显系假借公司名义的个人行为。潘美丽在起诉前曾经向银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贤龙了解相关事实,谢贤龙坚称“不是公司行为,与公司不搭界”,是“韩勇他们在乱搞”。而潘美丽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韩勇涉嫌诈骗时,而胡宁辉却大包大揽声称是自己在操盘炒汇,为韩勇推卸责任。胡宁辉在诉讼时却成为银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韩勇出具《劳动合同》明显是恶意串通,继续为韩勇推卸责任,为银创公司赖债作准备。韩勇个人利用有名无实的银创公司,以虚构黄金、外汇交易业务,以虚假的“佳汇定”智能交易系统,并且以高收益为诱饵骗取潘美丽的款项。经过潘美丽的无数次催讨,韩勇个人仅支付4300元部分收益,余款无理拖欠,韩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韩勇与银创公司共同诈骗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民事责任方面韩勇、银创公司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二、原审认定韩勇与银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明显错误。该《劳动合同》系韩勇为了应付诉讼,将责任推卸给银创公司而仿造。银创公司没有在宁波市鄞州区鄞州商会南楼25楼实际经营过,没有工作地点;银创公司没有提供员工社保依据、员工名册、工资单、考勤记录等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劳动合同》是银创公司原审庭审当庭提交,潘美丽没有对其作出鉴定真伪的充分时间,诉讼程序不合法。

三、原审法院判决银创公司仅承担赔偿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无法律依据。潘美丽系受到韩勇的欺骗,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否则,潘美丽可投入银行其他理财产品,而不会向银创公司投入巨额资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银创公司、韩勇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银创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在潘美丽到公安机关报案时,其提供了证据,也给潘美丽看过,银创公司有账户内容、历史交易记录都可以从网上拉出来,在公安机关是也给潘美丽看过一个账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潘美丽与其签订合同的时候知道乙方主体是银创公司,资金也是汇入到银创公司,其个人账户是银创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韩勇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技术服务协议》是合同主体是谁。

经审理查明,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11日、2015年3月11日的《技术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载明合同的乙方为银创公司(系打印字),并载明了乙方资金账户为韩勇名下的三个银行账户(均系打印字),乙方签字了/盖章处均加盖银创公司的公章,潘美丽作为甲方在协议中签字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涉案《技术服务协议》的合同主体应该认定系潘美丽与银创公司。潘美丽主张涉案协议系韩勇假借公司名义的个人行为,涉嫌诈骗犯罪,并陈述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涉案《技术服务协议》系韩勇的个人行为,故对潘美丽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涉案《技术服务协议》中约定银创公司承诺保证潘美丽投资本金的安全及相应的投资收益,该条款属于无效的保底条款,故原审法院判决银创公司赔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潘美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9元,由上诉人潘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文海

代理

审判员  李新荣

代理

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汤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