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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835号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8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5月2日13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碧溪新区留下村出发,行驶至董浜镇徐市菜市场,后因违章摆摊发生纠纷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5月2日13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碧溪新区留下村出发,行驶至董浜镇徐市菜市场,后因违章摆摊发生纠纷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左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监控录像,产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肖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施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