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县华瑞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雪荣。
委托代理人:潘龙,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家黎。
委托代理人:李永祥,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宁县华瑞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4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投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12月1日,华瑞公司与霍城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其为该项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华瑞公司将位于伊宁市胜利街9巷29号华瑞民怡新居的1号楼1层106号、107号、108号、109号、110、111号商铺,为其提供了抵押反担保。由于华瑞公司到期仅归还借款30万元,霍城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致使其为华瑞公司代偿了825650.8元债务,为依法行使担保追偿权,其提出申请,2014年3月28日,伊宁市人民法院下达(2014)伊民担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对上列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申请人在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截至2015年11月4日,其通过担保物权实现受偿76382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偿还代偿款余额61830.3元;2、偿还765650.8元代偿款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按照年24.372%利率计算应付的利息445851元;3、偿还61830.3元代偿款余额自2015年9月26日至付清该款为止按照年24.372%利率计算应付利息;4、因华瑞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41283元;5、偿还执行费9400元;6、律师代理费35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瑞公司承担。华瑞公司原审辩称:其与霍城县小额信贷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情况属实,其自行还款30万元,国投公司代偿了825650.8元属实,代偿余额61830.3元,小额贷款公司100万元已经偿还。其在2013年6月25日已经将款付完,不应再产生罚息。其没有负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义务,对执行费无异议。担保公司有担保业务,没有信贷业务,其不应当支付利息,有违约则按照担保费的金额支付违约金,其已经履行缴纳15000元担保费的义务不存在违约。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8日,国投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伊州国投2011年委托担保字第45号),华瑞公司在霍城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国投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人民币1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国投公司代华瑞公司履行付款责任后,华瑞公司应立即向国投公司归还下列款项:(一)国投公司向借款人代付的金额和自代付之日起的利息,(二)国投公司实现债券的调查、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华瑞公司将担保费、评审费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交于国投公司,担保费按照保全余额的年息1.5%收取,担保期限为6个月,担保费共计7000元,如该笔贷款发生延期还款,则延期担保费用按照在保余额的年息3%收取,项目评审费一次性收取2000元。华瑞公司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按时足额支付担保费、评审费共计9000元,应按未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华瑞公司未能清偿债务致使国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即构成违约,国投公司有权按应代偿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2011年11月21日,新疆豪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代华瑞公司向国投公司支付担保费15000元。2011年12月1日,华瑞公司与霍城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瑞信贷款借款字2011年第033号),约定华瑞公司从霍城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月利率20.31‰,对于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承担逾期的法律责任,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国投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为该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华瑞公司将位于伊宁市胜利街9巷29号华瑞民怡新居的1号楼1层106号、107号、108号、109号、110号、111号商铺向国投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由于华瑞公司到期仅归还借款30万元,霍城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2013年4月23日,原审法院以(2013)伊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华瑞公司承担偿还借款7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41940.2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由国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784元由华瑞公司和国投公司承担。2013年6月25日,原审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对国投公司予以执行,执行款项792951.2元;2013年7月5日,执行款项32699.1元,国投公司合计为华瑞公司代偿825650.3元。根据国投公司的申请,2014年3月28日,伊宁市人民法院下达(2014)伊民担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对华瑞公司位于伊宁市胜利街9巷29号华瑞民怡新居的1号楼1层106号、107号、108号、109号、110号、111号商铺进行拍卖。2015年10月23日,国投公司支付申请执行费9400元,2015年11月4日,华瑞公司以拍卖价款向国投公司支付了763820元。2015年11月3日,国投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国投公司因华瑞商品混凝土公司在案外人霍城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人民币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现因华瑞公司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国投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为华瑞公司代偿还款825650.3元的义务,国投公司据此依法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享有了要求华瑞公司归还其垫付的款项和支付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的权利,其后国投公司通过拍卖案外人伊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为华瑞公司偿还了763820元,现国投公司据此要求华瑞公司偿还剩余的代偿款61830.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国投公司要求华瑞公司偿还代偿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国投公司分两次代替华瑞公司向霍城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了825650.3元,华瑞公司应向国投公司予以偿还,但应根据国投公司代偿时间的不同,分别单独计算利息较为合适,2013年6月25日国投公司支付代偿款792951.2元,计付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率限额的规定,应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息为428193.65元;国投公司支付执行款32699.1元,自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9月26日,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息为17435.16元。对于国投公司要求支付代偿款61830.3元自2015年9月26日至付清时的利息问题,由于华瑞公司在国投公司代其偿还贷款后,仍未偿还,依据合同约定,依据华瑞公司与霍城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据此标准计付较为合适。对于国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华瑞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国投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现国股公司以此要求华瑞公司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但计算违约金,则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利率的规定,故对国投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国投公司要求华瑞公司承担执行费9400元和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对因代偿所产生的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该两项费用也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华瑞公司辩称国投公司为国有公司而非金融机构、计算利息应属无效约定的意见,虽然国投公司是非金融机构,但华瑞公司作为借款人,国投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履行了担保人代其偿还贷款的义务,而华瑞公司却不能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显然构成违约,且国投公司并不是直接对其开展贷款业务,并不适用关于金融机构有关贷款的规定,同时华瑞公司长期不归还贷款,损害了国投公司的利益,国投公司据此诉请,并无不当,故对华瑞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伊宁县华瑞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款余额61830.3元;
二、伊宁县华瑞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445628.81元(428193.65元+17435.16元);
三、伊宁县华瑞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余额61830.3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至给付之日);
四、伊宁县华瑞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执行款9400元;
五、伊宁县华瑞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六、驳回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729.62元,减半收取4864.81元,由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54元,伊犁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24.27元。华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投公司非金融机构,没有收取银行利息的权利,且其已向国投公司交纳了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是国投公司这次追偿权的正常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内容;2、上诉费由国投公司承担。针对华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国投公司答辩称:华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国投公司经营范围:国有资产管理与托管、房地产开发咨询服务、矿产品销售、担保服务、畜牧养殖、农业开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国投公司替华瑞公司偿还贷款后,华瑞公司应否支付利息以及因代偿产生的执行费和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华瑞公司由国投公司担保,在霍城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到期后,华瑞公司仅归还借款30万元,国投公司分两次代偿还款825650.30元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国投公司与华瑞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华瑞公司未能及时向国投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国投公司因偿还该借款而造成的损失,华瑞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而国投公司非国家机关,且其经营范围含有担保服务项目,华瑞公司称国投公司非金融机构收取利息无据的辩解,与法无据,故对于国投公司要求华瑞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执行费和律师费问题,因华瑞公司是伊宁市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人,应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国投公司支付的执行费和律师费系华瑞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造成的费用,且该费用在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故国投公司要求华瑞公司偿还执行费和律师费的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19元,由伊宁县华瑞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凤
审 判 员 芦海龙
代理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