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28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大东街1号。负责人阳和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然,女,汉族,1987年2月18日生,农行职工,住四川省资阳���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罗承武,男,汉族,1973年12月4日生,农行职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顺城南街34号。
法定代表人:蓝放。
被告:蓝放,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李雁琼,女,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张引,男,198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涂静,女,198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张旭东,男,1975年4月8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程小娟,女,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刘军,女,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与被告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蓝放、李雁琼、张引、涂静、张旭东、程小娟、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廖平、付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然、罗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蓝放、李雁琼、张引、涂静、张旭东、程小娟、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裁定,对登记在被告蓝放、张引、张旭东名下的房产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蓝放、刘军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蓝��、张引、张旭东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对利率、罚息、复利、逾期归还利息的计算等进行了约定。《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蓝放、刘军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蓝放、张引、张旭东作为抵押担保人以其不动产为原告与被告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2014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700万元。被告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按月结息,自2015年7月22日开始违约欠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未付利息共计161385.64元(其中正常利息133049.21元,罚息26793.22元,复利1543.21元)。且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所欠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执行,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原告对被告张引、涂静、蓝放、李雁琼、张旭东、程小娟提供的抵押担保权利合法有效;3、被告蓝放、刘军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所欠的借款利息;4、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八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理人身份证的复印件,被告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被告蓝放、李雁琼、张引、涂静、张旭东、程小娟、刘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引、涂静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蓝放、李雁琼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旭东、程小娟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的婚姻关系。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的复印件,上述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存在贷款的事实及对贷款期限、利率、罚息、复利等具体事项的约定。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抵押人配偶同意抵押承诺书的复印件,上述证明材料拟证明抵押担保事实。5、《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保证担保的事实。6、还款清单,拟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被告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蓝放、李雁琼、张引、涂静、张旭东、程小娟、刘军未到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1012014000721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辅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为1年;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执行固定年利率7.56%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到期归还本金,逾期归还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蓝放、张引、张旭东签订了编号为51100620140010354《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张引、蓝放、张旭东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绵阳市涪城区铁牛街12号块区华亿.语堂生活广场1栋2层3-1A号的商业用房(绵房权证鉴证字第××、02××20、02××21号)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与被告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3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蓝放的配偶李雁琼、张引的配偶涂静、张旭东的配偶程小娟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了《抵押人配偶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被告蓝放、张引、张旭东为被告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蓝放、张引、张旭东到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绵房他证他权字第01130**号),他项权证所载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被告蓝放、刘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1010120140007217-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蓝放、刘军愿为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按主合同(编号为51010120140007217)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700万元。被告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按月付清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此后仅于2015年8月21日还款13538.37元,2015年9月25日还款40006.83元、2015年11月6日还款4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均不足以清偿当月利息。2015年12月9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引、刘军、涂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25日公告送达出庭传票等。原告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被告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蓝放、李雁琼、张旭东、程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引、涂静、刘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具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蓝放、张引、张旭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蓝放、刘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下限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时间、数额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被告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逾期未按约��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其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蓝放、张引、张旭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得到了各自配偶出具的《抵押人配偶同意抵押承诺书》认可,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务人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张引、涂静、蓝放、李雁琼、张旭东、程小娟提供的抵押担保确认合法有效,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限度为人民币730万元,故被告张引、涂静、蓝放、李雁琼、张旭东、程小娟以其抵押物所拍卖、变卖价款在73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张引、涂静、蓝放、李雁琼、张旭东、程小娟在原告���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蓝放、刘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蓝放、刘军对原告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所欠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蓝放、刘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蓝放、李雁琼、张引、涂静、张旭东、程小娟、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从欠息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贷款到期日止,按年利率7.56%计算,罚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7.56%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贷款本金7,000,000元所欠利息、罚息的复利(所欠利息的复利按年利率7.56%从从欠息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贷款到期日止,所欠罚息的复利按年利率7.56%上浮50%从2015年12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对登记在被告蓝放、张引、张旭东名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铁牛街12号块区华亿.语堂生活广场1栋2层3-1A号的商业用房(绵房权证鉴证字第××、02××20、02××21号)在730万元内享有抵押权(清偿范围包括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张引、涂静、蓝放、李雁琼、张旭东、程小娟可以向被告��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蓝放、刘军对被告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所欠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范围包括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被告蓝放、刘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四川华扬工具有限公司、蓝放、李雁琼、张引、涂静、张旭东、程小娟、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芳
人民陪审员 廖平
人民陪审员 付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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