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302号原告杨某某,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侗族。委托代理人胡国平,湖南省绥宁县平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苗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别福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平、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当年8月12日双方在绥宁县河口乡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后因双方的个性差异,婚姻极不和谐。原告虽然在被告家共同在一个屋子里生活了七年左右,但夫妻关系貌合神离,根本不像夫妻,被告什么事都听从其母亲摆布。因此,虽结婚生活有七年之久,却没有生育小孩。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感到不可思议。原告是个身体、心理健康的女人,自己的丈夫却如此对待自己,这是什么夫妻,于是产生外出务工以逃避这种无聊生活的想法,1994年3月原告外出务工,再也不想回到这个无实际意义的家。从此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彻底断绝了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无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根本无夫妻感情,致没有生育小孩,且长期分居已达二十余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再保持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户籍卡、户籍证明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2、卷内目录及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8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对于郁兰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原告离家出走的时间及原告没有再婚的事实;4、对丁祖发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情况及分居20多年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什么意见,原告说了算,原告有钱。
被告辩称,二十年前,被告起诉离婚,原告没有回来应诉,现在原告起诉离婚,如果要离婚就要赔偿被告的青春损失费10万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3、4号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于1987年8月12日在绥宁县河口苗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3月,原告离家出走,除2011年6月回家短暂居住外,原、被告夫妻分居至今。被告曾于1997年左右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因无法联系到原告而离婚未果。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别福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殷聚球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