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9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东路93号,机构代码证85931446-7。负责人曾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业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管乐,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林华,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浔东支行)诉被告管乐、杨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乐、杨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浔东支行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管乐、杨林华共同向我行申请房屋装修贷款,贷款金额为35万元,被告提供其所有位于九江市南湖校区东区9号9栋803室产权为该贷款抵押,2011年3月1日被告管乐、杨林华在庐山区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3月3日我方支付35万元给被告管乐,2011年4月3日被告管乐正常还款,后面被告并未正常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3日偿还借款228.21元,被告便不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管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要求被告管乐、杨林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6712.75元,支付利息85600.36元(截止2015年11月3日)及自2015年11月4日至两被告偿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3、对位于九江市南湖校区东区9号9栋803室的房屋抵押物在贷款本息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2年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共27页、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客户面谈记录复印件一份、偿还贷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作出承诺还款同意办理抵押登记。3、江西省中唐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九江市南湖校区东区9号9栋803室已办理抵押登记,且经过中介评估市场价值。4、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于2011年3月3日将35万元支付给被告管乐,注明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5、还款记录流水一份,证明被告管乐自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10月3日止正常还款,最后一次还款为2013年2月3日,被告管乐存在违约行为。6、电话核实记录复印件一份、九江市南湖小区东区9号9栋803室房屋装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管乐确为房屋装修而在我行贷款。被告管乐、杨林华未作答辩,亦为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管乐、杨林华向原告出具偿还贷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二人在借款期间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3月1日被告管乐将其所有位于九江市南湖小区东区9号9栋803室产权在房产部门向原告工行浔东支行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35万元。2011年3月3日原告工行浔东支行与被告管乐、杨林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版),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第三条约定期限为120个月、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30%、第九条约定罚息、第五条约定放款方式、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第十条约定抵押及第十四条的违约责任即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宣布解除合同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管乐发放35万元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借款年利率为8.58%,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管乐每月按照4354.49元等额本息偿还给原告。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管乐一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款本金43287.25元,尚欠借款本金306712.75元,未付借款利息85600.36元。另查明被告管乐、杨林华于2006年12月1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九江市南湖小区东区9号9栋803室为两被告共同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管乐、杨林华向原告工行浔东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版)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虽该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被告管乐,但被告管乐、杨林华共同向原告工行浔东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借款,且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管乐、杨林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管乐、杨林华自2011年10月份开始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原告、被告管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清偿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仍要求两被告承担罚息,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九江市南湖小区东区9号9栋803室产权用于该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工行浔东支行与被告管乐、杨林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管乐、杨林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6712.75元,支付借款利息85600.36元(截止2015年11月3日按照年利率8.58%支付利息)及自2015年11月4日至两被告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三、原告工行浔东支行对被告管乐、杨林华位于九江市南湖校区东区9号9栋803室产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工行浔东支行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85元,由被告管乐、杨林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宁
审 判 员 周 培
人民陪审员 张珍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佳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