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3288号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红峰路昆城中欣广场2幢31号房。法定代表人吕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辉。
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晓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昆山市长荣花苑XX幢XXX室的业主。原告与昆山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2日签订《昆山长荣花苑物业管理合同》,服务期限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03年12月29日止;2007年8月27日,原告与昆山市长荣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昆山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后原告又多次与昆山市长荣花苑业主委员会续签《昆山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住宅为0.8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为1元/月/平方米,;从2007年1月起,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在每年1月、4月、7月、10月的10日前向原告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7618.75元(按88.18平方米*0.8元/月*108月计算,自2007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及滞纳金4530.61元(暂计至2016年3月11日,之后的滞纳金按日万分至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2日,昆山民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民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更民为昆山市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市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更名为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昆山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昆山长荣花苑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昆山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昆山民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昆山长荣花苑实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29日止,收费标准为公寓0.8元/月/平方米。2007年8月27日,昆山市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长荣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昆山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后昆山市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或为更名后的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于2011年、2014年、2015年与昆山市长荣花苑业主委员会续签《昆山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住宅为0.8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为1元/月/平方米,;从2007年1月起,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在每年1月、4月、7月、10月的10日前向原告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合同期满,昆山市长荣花苑业主委员会没有续聘或解聘意见,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由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管理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延续期限为本合同的期限。另查明:被告系昆山市玉山镇城北长荣花苑XX幢XXX室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为成套住宅房,建筑面积为88.18平方米,其产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26日。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工商变更通知书、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或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拘束力,业主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物业服务之权利,应当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关于尚欠物业费之金额,该小区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公寓0.8元/月/平方米,被告所有的昆山市玉山镇城北长荣花苑XX幢XXX室建筑面积88.18平方米,由此计算每月物业费为70.54元(0.8元/月/平方米×88.18平方米),被告拖欠2009年7月26日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合计5443.34元(88.18*0.8*77+88.18*0.8/6=5443.34)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合同约定的交费方式,确认2009年9月26日至12月的滞纳金以364.46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0年1月至12月的滞纳金以846.53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1年1月至12月的滞纳金以846.53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2年1月至12月的滞纳金以846.5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3年1月至12月的滞纳金以846.5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4年1月至12月的滞纳金以846.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5年1月至12月的滞纳金以846.5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原告提出的合同期满,昆山市长荣花苑业主委员会没有将续聘或解聘意见的,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由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管理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延续期限为本合同的期限,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虽未重新签订合同,但符合合同约定的自动延续,故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包括2009年、2010年、2012年及2013年,本院确认昆山市长荣花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包括2009年、2010年、2012年及2013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443.34元及滞纳金(2009年9月26日至12月的滞纳金以364.46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0年1月至12月的滞纳金以846.53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1年1月至12月的滞纳金以846.53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2年1月至12月的滞纳金以846.5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3年1月至12月的滞纳金以846.5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4年1月至12月的滞纳金以846.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5年1月至12月的滞纳金以846.5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滞纳金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履行方式: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刘晓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刘晓辉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周方园
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
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戴弘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