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21执25-6号

霍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霍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25-6号申请执行人霍某,灵山县灵城镇居民。被执行人黄某,灵山县灵城镇居民。申请执行人霍某与被执行人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钦立民裁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灵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即:1、被执行人黄某支付申请人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10000元;2、被执行人黄某协助申请人办理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江滨一路30号(湘桂盛世名城一期A区龙盛苑第1幢2-4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产权转移为申请人个人所有的有关手续;3、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年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黄某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本院依法执行,申请执行人霍某明确表示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江滨一路30号(湘桂盛世名城一期A区龙盛苑第1幢2-4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的产权已经转移为申请人个人所有。而申请人未受偿的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10000元,查明被执行人黄某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被执行人黄某目前无可供其他执行财产,案件暂无法全部执结。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状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执行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施 崇

审判员 潘成军

审判员 黄耀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