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6民初113号原告赵忠礼,男,1956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委托代理人杨连玉,男,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五号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崔传柏,男,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吴淑华,女,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赵忠礼诉被告鹤岗市五号水库管理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连玉、被告鹤岗市五号水库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吴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响应开发荒地的号召于2005年元旦与被告签订了承包荒地20年的合同,原告为开地投入了9万余元,为整地投入了2万余元的费用。2011年春为清源湖旅游开发被告终止合同,但对原告投入及当年备耕事宜无说法,原告提起诉讼,但因种种原因未立案,原告经向省委省政府上访,被告才在2012年元旦与原告签订了只按每公顷补偿5000元并恢复工作的协议。该协议明显不公,即过低的给补偿标准,又无整地损失,特别是对2011年育种水稻的实际投入2.4万元只字未提,迫使原告在特殊环境下,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该合同,结果给原告造成了11��余元的损失。为维权原告自2012年春起至今数次向相关法律部门(市、省法院及省委信访部门)主张权利,现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偿协议书,并判令被告应承担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11万元;被告承担原告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4年7月26日五号水库管理处鼓励职工投资创业若干规定(复印件,无公章),原告举此证欲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积极响应单位号召,放弃本职工作,自己投资,自己开发,自己创业。证据二、原、被告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和2010年4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举此证欲证明双方达成了由原告开发荒地并后期由于地况问题旱改��行为,原告自签订合同5年来,投资较大。证据三、2011年4月17日被告单位关于终止五号水库职工赵忠礼同志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一份,原告举此证欲证明被告方没有按照合同法约定变更或解除合同,提前和原告协商,而是强令原告无条件撤出,被告构成违约,且对原告有侵权行为。证据四、2011年10月13日省委省政府信访局答复一份(原件)、来访人员登记表一份(复印件)、原告补偿请求一份,原告举此证欲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1日解除合同之前,一直在主张权利。证据五、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解除赵忠礼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偿金协议一份,原告举此证欲证明该份协议显失公平,原告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愿签订该协议,违反合同法第54条。证据六、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2013年1月8日递交东山区人民法院的起诉状二份(复印件)、原告向省委领导递交的情况反映紧急请求书一份、来访登记表两份、立案监督请求一份、2011年7月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举此证欲证明原告对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一直在主张权利。证据七、原告在承包期开荒等各种费用列表一份,原告举此证欲证明原告自承包以来的费用和损失。证据八、光碟一份(内存照片五张)以及照片十张,原告举此证欲证明原告所开地的大致范围和投入的情况。证据九、原告录制的光碟一份(光碟上显示录制时间是2011年5月17日),原告举此证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将承包地旱改水以后第一次种水田,以及种水田的投入和育苗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5年1月1日原告自愿承包单位土地,合同上体现是7.1垧,实际不足7.1垧(其中有熟地和荒地),约定承包期为20年,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地只能种植牧草或青贮饲料,原告在承包期内,头三年单位每月发放原告生活补助费300元,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单位应负担部分还继续负担,后五年原告交承包费,金额双方协商再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耕种土地,耕种期间原告又提出承包的土地有部分低洼、积水排不出去,不能耕种青贮饲料和大田作物,要求对该地改为水田,经原告多次向单位请求,2010年4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改造水田的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如果单位实施开���建设需要占地,原告必须无条件给予使用,单位不给予任何补偿。2010年年末市政府制定了清源湖生态景区旅游开发总体规划,原告的承包地在规划之中,当单位告知时,原告竟提出无理要求给予补偿,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如建设需要占地,原告必须无条件给予使用,单位不给任何补偿。原告因要求补偿一事多次找单位,领导决定例会研究,单位三次针对原告的问题开会讨论,全体科长表示以开荒地补偿的方式给予照顾,最后确定以当时最高额,每垧5000元的价格给原告补助,5000元包括整地、开荒、青苗、人工等费,不再给予其他补偿,按7.1垧补助款是35,500.00元,原告在会议上明确表示同意。该解除协议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应视为合法有效,从程序上看也不存在显示公平和欺诈、胁迫,是原告自愿签订,且协议签订不久原告迅速到单位领取了全部补助款��现事隔近四年,原告又以签订解除协议时显示公平,迫使在特殊环境下违背其真实意思签订的合同,原告属于无理诉求,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撤销权要件,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诉求。2、原告诉求已超过法律时效,原告于2012年1月1日与单位签订解除协议,按原告的说法,签订的解除协议显示公平,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解除协议当天原告就知道,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事隔近四年,原告才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原告的诉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再受理此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单位2011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24日、2012年1月9日开会的会议记录三份和2012年1月10日被告单位出具的会议纪要一份,被告举此证欲证明被告针对原告困难问题怎样给予补助召开三次会议进行研究,会议最后确定以每晌5,000.00元最高价格补助原告,5,000.00元包含原告整地、开荒、青苗、人工等费用,合计补助费是35,500.00元,原告在会议上对单位补助的方式和金额都表示同意。从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看,单位开会研究时原告在场并表示同意,双方签订解除原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在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不存在显示公平,欺诈、胁迫行为,应视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合法有效,从讨论和签订解除协议整个过程都是公平公正,该份协议不属于可撤销的协议。证据二、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到被告单位领取土地补偿金的付款凭证一份,被告举此证欲证明:1、原告本人于2012年4月15日到单位财务科领取的补助金35,500.00元,领取单上是原告本人签字。2、原告是对单位补助无任何异议下才领取的补助金。证据三、证人李燕出庭证实,我在xxxx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每次会议都由我记录,我单位开会研究原告的事情,我在现场记录,时间是2011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24日、2012年1月9日,共三次会议,第一次会议全体科长参加,原告没有参加,后两次会议原告都参加了,第一次会议主要研究清源湖景区旅游开发建设期间,原告承包土地情况,因为原告屡次上访,给单位造成影响,后来王处长说应该给原告一些补偿,让全体科长拿意见,有科长提议说按照当年开发土地的价格给原告一些补偿,其他人同意按这种方式给原告一些补贴。第二次会议主要研究定一下原告承包土地的面积,因为王处长提出原告承包土地不足7.1垧,征求一下大家的意见,当时原告说自己的境况不好���很困难,他也是我们单位老职工,我们全体科长建议按照7.1垧给原告补助。第三次会议商谈的是按何标准给原告补贴,我们去农委查阅了当年土地开荒价,是每垧5,000.00元,我们都同意这个价格,5,000.00元包括开荒、整地、人工、育苗等一切费用,这就达成了协议,后来处长安排我们会后形成一个解除原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协议,当时原告对补贴金额和面积都同意,7.1垧共计补偿35,500.00元。证据四、证人董春丽出庭证实,我是xxxx工程科科长,我们单位开会研究给原告补助的问题,时间是2011年的年末和2012年的年初,一共召开了三次会议,我都参加了,会议当时是王处长主持的,还有全体科长。第一次会议原告没有参加,后两次原告参加了,第一次会议王处长提出清源湖景区建设占用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到单位来找,根据合同约���,不应该给他赔偿,但是考虑原告家庭困难,又是单位的老职工,决定给原告一些补助,让大家研究以什么方式给补助,后两次会议确定以每垧地5,000.00元给原告补助,按照承包土地的垧数,总共给原告补助35,500.00元,在会上原告表示同意,会后签了一份解除合同的协议。证据五、清源湖生态景区开发后旅游区现场图一份,被告举此证欲证明原告当年的承包地,现在已经形成了野生垂钓池,并非被告单位将地收回转包他人。本院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证据来源和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材料当时只是一份草稿,未经通过就废止,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被告单位公章,且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加盖公章的省委省政府信访局答复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及补偿金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系起诉状两份,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一直未放弃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对证据来源、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费用表系原告自行统计的,无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证据九,系照片和光碟,被告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照片和光碟中反映的地块无法确认是否是当年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地块,也无法确认实际拍摄时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单位就与原告如何解除承包合同以及支付补偿金的标准召开了三次会议研究,最后确定了补偿方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解除合同和补偿金协议,原告领取了补偿金共计35,500.00元,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承包原地块已经列入清源湖生态景区范围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忠礼系被告鹤岗市五号水库管理处职工。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由被告将鹤伊公路道下(路西)、老道以北、道下住户门前三角地、牧羊河西计71000平方米的使用权提供给原告发展畜牧养殖业。承包期限为二十年,自2005年1月至2024年12月止。合同约定,如国家和其它部门征用乙方承包地等,由双方协议解决。2010年4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原承包地某些地块低洼严重,积水排不出去,不适合种植青贮饲料和大田作物,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可以对低洼严重不适合种植青贮饲料和大田作物的土地改造成水田,改造水田的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实施开发建设需占用原告用地,原告必须无条件给予使用,被告不给予任何补偿。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清源湖生态景区旅游开发总体规划要求,被告于2011年4月17日,向原告下发了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通知中写明,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清源湖生态景区旅游开发总体规划要求,结合五号水库实际情况,决定征用原告承包土地,根据���充协议规定,不给予任何补偿,现书面通知原告,接到通知后立即停止在所承包土地上从事一切生产活动,相关事宜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妥可以走法律程序,但不能影响旅游开发。原告向被告单位提出赔偿未果,原告开始上访。后经过双方协商,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解除赵忠礼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偿金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清源湖生态景区旅游开发总体规划要求,原告承包土地全部由被告征用,做为清源湖生态景区农业观光区,就解除原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及补偿金相关事宜,被告单位多次召开处长办公会讨论研究,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被告)按乙方(原告)开荒土地面积7.1垧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5,000.00/垧,合计金额35,5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回单位正式上班,工资从2012年1月起计算,解除双方签订的原土地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于2012年1月1日同时废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到被告单位领取了补偿金共计35,500.00元整。此后原告多次上访,并到本院及所辖法庭要求立案,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解除赵忠礼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偿金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偿金协议,且原告两次参加了被告单位组织召开的专题会议,原告均未对解除合同和补偿方式、数额提出异议,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同具备可撤销合同的要件,故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偿协议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损失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忠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赵 波
审 判 员 : 付 全
代理
审判员 :王乐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 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