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惜缘花城小区底商。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芳。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振东。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廊坊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汉芳、原审被告杨振东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481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杨振东驾驶冀R×××××号轻型货车沿老堤至张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百枣园生态饭店道口,在超车时与同路顺行的李汉芳骑驶并载乘车人李秀梅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李汉芳、李秀梅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4)第000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振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汉芳、李秀梅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汉芳即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7)、左侧血气胸、挫伤性肺炎、右肾周积液、左膝部外伤等,至2014年12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35855.85元,其中杨振东垫付300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4月23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李汉芳肋骨骨折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同时产生鉴定费3000元。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9月18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李汉芳的伤残等级评定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经法院委托,2015年4月5日,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李汉芳的受损电动三轮车进行了评估,其修复费用为2881.05元;同时产生评估费500元。李汉芳受伤治疗期间由女婿李玉杰护理;事故前,李玉杰在文安县××五金家具厂工作,月均工资3349元。杨振东为事故车辆冀R×××××号轻型货车车主,该车在亚太财保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李汉芳与事故另一受害人李秀梅达成协议,双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各受偿5000元。审理中,经法院主持,杨振东与李汉芳就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一审法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4)第000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杨振东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振东承担;杨振东与李汉芳就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不再另行赔偿。李汉芳与另一受害人达成的协议,与法律规定不悖,予以确认,据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李汉芳5000元;李汉芳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为护理人事故前月均工资3349元,护理时间为60天;交通费支持200元;李汉芳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综合赔偿指数12%,定残之时年满66周岁,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4年乘以12%,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因李汉芳与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对其财产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亚太财保廊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汉芳医疗费用项下损失5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52454元【护理费6698元(3349元╱月÷30×60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0556元(24141元╱年×14×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9454元;
二、杨振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3元由李汉芳自行承担。
上诉人亚太财保廊坊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李汉芳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14年没有法律依据;李汉芳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汉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杨振东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李汉芳提供其居住的霸州市××州镇城××街道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李汉芳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李汉芳生于1948年12月,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定残之日为2015年4月,定残之日未满67周岁,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汉芳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为14年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汉芳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李汉芳身份证及居住地址为霸州市霸州镇城一街714号,且街道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了其身份,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赔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亦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4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保廊坊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李建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