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黑06**民初367号原告方学,男,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林甸县。被告陈凤柱,男,成年,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原告方学诉被告陈凤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承包大庆市龙凤湿地水泥地面工程,原告及另外五人在此工程中给被告做力工,双方约定工时费150元每天,原告等六人共计工作17天,劳务费总计15300.00元,被告已给付劳务费10000.00元,尚欠劳务费5300.00元至今未付,并于2011年10月2日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劳务费,其中拖欠原告劳务费1800.00元,拖欠案外人刘兴才300.00元、李宗超200.00元、李金超500.00元、方志佳1000.00元、方喜山1500.00元。原告自2011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据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陈凤柱给付拖欠原告方学劳务费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陈凤柱给付拖欠原告方学劳务费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凤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10月2日欠条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陈凤柱拖欠人工费5300.00元,其中拖欠原告人工费18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凤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凤柱于2011年雇佣原告方学和案外人刘兴才、李宗超、李金超、方志佳、方喜山六人为其提供劳务,从事大庆市龙凤湿地水泥地面工程,约定工时费每人每天150元,原告和其他案外人总计施工17天,劳务费共计15300.00元,被告已给付劳务费10000.00元,余下5300.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原告称其中拖欠原告劳务费18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陈凤柱给付拖欠原告方学劳务费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方学诉被告陈凤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欠条的持有者,享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权利,欠条记载拖欠劳务费5300.0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800.00元,是对其享有权利的一种处分,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凤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方学劳务费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凤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振贵
代理
审判员 刘 实
代理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