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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638号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吴亲根、林三銮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亲根,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林三銮,吴江平,陈卫国,林定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亲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01、102号。诉讼代表人马天舒,该支行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三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定玉。上诉人吴亲根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常熟支行)、林三銮、吴江平、陈卫国、林定玉金融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21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2月23日,苏州银行常熟支行以吴亲根、林三銮、吴江平、陈卫国、林定玉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3月30日,吴亲根、林三銮与苏州银行常熟支行签订《微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灵活等额还款。吴江平、陈卫国作为保证人分别与苏州银行常熟支行签订《微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对苏州银行常熟支行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林定玉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声明自愿对陈卫国与苏州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项下的还款及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苏州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苏州银行常熟支行多次向借款人催告未果。故苏州银行常熟支行请求判令:1、吴亲根、林三銮归还苏州银行常熟支行贷款本金518792.09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2月15日的贷款利息8887.80元、逾期罚息2095.25元、逾期复息74.09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吴亲根、林三銮支付苏州银行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800元;3、吴江平、陈卫国、林定玉对吴亲根、林三銮承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吴亲根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借款合同是吴亲根与苏州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的,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是与其发生实际借款往来的是苏州银行辛庄支行。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实际签订地及借款发生地都是苏州银行辛庄支行。其与苏州银行辛庄支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考虑到苏州银行常熟支行及苏州银行辛庄支行是平级关系,故不能明确和苏州银行常熟支行还是跟苏州银行辛庄支行发生业务关系,但其认可跟苏州银行发生了借款关系。故应由苏州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吴亲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苏州银行常熟支行起诉时提交了其与吴亲根、林三銮签订的编号为BC2015033000000161《微贷借款合同》1份,其中苏州银行常熟支行为贷款人,吴亲根为借款人,林三銮为共同借款人,同时约定本合同签订、履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相关之争议为“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苏州银行常熟支行与吴江平签订《微贷保证合同》1份,其中苏州银行常熟支行为债权人,吴江平为保证人,同时约定本合同签订、履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相关之争议为“依法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苏州银行常熟支行与陈卫国签订编号为2015033000000165《微贷保证合同》1份,其中苏州银行常熟支行为债权人,陈卫国为保证人,同时约定本合同签订、履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相关之争议为“依法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上述合同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吴亲根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对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管辖的贷款人、债权人均指苏州银行常熟支行,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吴亲根提出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吴亲根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亲根负担。

上诉人吴亲根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合同是吴亲根与苏州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的,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是与其发生实际借款往来的是苏州银行辛庄支行。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实际签订地及借款发生地都是苏州银行辛庄支行。其与苏州银行辛庄支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考虑到苏州银行常熟支行及苏州银行辛庄支行是平级关系,故不能明确和苏州银行常熟支行还是跟苏州银行辛庄支行发生业务关系,但其认可跟苏州银行发生了借款关系。故应由苏州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吴亲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苏州银行常熟支行公司与吴亲根签订的《微贷借款合同》以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与保证人签订的《微贷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苏州银行常熟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而苏州银行常熟支行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吴亲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

审判员  丁 兵

代理

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媚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