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502号原告王辰泰委托代理人王军霞,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经晶,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生,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华林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辉,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安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辉,公司职员。
被告张宝玲委托代理人李泽辉原告王辰泰与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华林园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安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辰泰之委托代理人王军霞、经晶,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洪生,被告天津华林园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泽辉,被告天津市安颐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泽辉,被告张宝玲之委托代理人李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辰泰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资金补偿费按月1%计付。协议签定后原告履行了资金给付义务。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归还本金10万元,2015年8月归还本金5万元,之后再未还款。2016年1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的还款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三条约定,如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未能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按当期应返还全部本金和利息的2%支付原告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在违约情形发生后10日内向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主张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天津华林园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安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宝玲,对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四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万元;2、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暂计234500元);3、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按每月2255.7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15789.9元);4、被告天津华林园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安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宝玲对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王辰泰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2、收据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出借义务;3、转账交易打印单4份,证明事项同证据2;4、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2016年1月5日,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宝玲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由被告张宝玲代表其处理全部事宜;5、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因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起未按期支付利息,2016年1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还款事项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华林园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安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宝玲辩称,四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在本次借款行为中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被告没有参与实际借款,故还款责任均由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335万元也没有异议,但是公司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辰泰与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4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资金补偿费按月1%计付,甲方若临时有资金需求,乙方将尽可能满足甲方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2014年6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款项350万元汇至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指定的案外人霍学琴(该公司会计)银行账户内,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证实已收到350万元。自2014年6月借款开始,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资金补偿费(标准为月1%)至2015年8月底。期间,2015年6月、2015年8月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5万元。因自2015年9月开始,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未能按月正常给付原告资金补偿费,经多次沟通,2016年1月5日,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全权委托被告张宝玲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由债权人原告(甲方)、债务人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乙方)、担保单位被告天津华林园科技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被告张宝玲(丁方)签订,约定乙方2014年6月1日因业务发展向甲方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及支付利息(系原协议所指资金补偿费)的协议书,但自2015年9月起乙方未按所签协议内容如期支付利息,至本还款协议签订日,乙方共欠甲方本金335万元;由于乙方资金紧张,经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关于本金,乙方自2016年3月15日开始分30个月按月等额返还甲方本金,每月偿还111667元;2、关于利息,乙方按原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即按当月应偿还本金数额月息1%,自2015年9月起计算至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3、关于违约,若乙方未能按期履行本还款协议,则按当期应返还全部本金和利息的2%支付甲方违约金计入甲方债权,并重新计算乙方按月返还甲方数额,且甲方有权在乙方违约情形发生后10日内向乙方主张偿还甲方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4、关于连带责任,丙方、丁方对乙方返还甲方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还款协议最终由原告签名、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天津市安颐实业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张宝玲签名形成。因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作为资金出借人已经履行款项的实际给付义务,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照借款时的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35万元,四被告对于借款事实本身也没有异议,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在双方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2016年1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均有关于资金补偿费(即利息)的约定,且约定月息1%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双方在2016年1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月还款额为111667元,月息为1116.67元,则违约金为111667元加1116.67元之和的2%即2255.67元/月,双方约定自2016年3月15日开始分期给付,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16年3月15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起计付,没有依据;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未超过年息24%的上限规定,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本院认定的情况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任何协议的成立都应经过前期协商、最终签署确认的过程,本案中双方还款协议中载明的丙方天津华林园科技有限公司未最终盖章确认,且张宝玲未在丙方处签字,故该公司依法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被告张宝玲同为被告天津华林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安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后丙方处盖章的主体为被告天津市安颐实业有限公司,可视为天津市安颐实业有限公司参与了协议的协商,最终在丙方处盖章的行为意味着该公司应替代原记载的天津华林园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辰泰借款本金3350000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给付原告王辰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按每月2255.67元为标准给付原告王辰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违约金;四、被告天津市安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宝玲对前述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天津市安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宝玲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王辰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2元,由原告王辰泰负担102元,由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安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宝玲共同负担35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安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宝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荣华
审 判 员 赵战勇
代理
审判员 王文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