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1年11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于2015年1月26日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沈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沈某驾驶摩托车至武进区湟里镇湟村路速派奇电动车厂南门往东1公里附近,趁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余某不备,抢得其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2.2016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沈某驾驶摩托车至宜兴市官林镇官丰路海达电缆厂往南路段,趁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储某不备,抢得其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535元的iphone6手机1只。案发后,所抢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尹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沈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沈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赵某、沈某退赔给被害人,其中,退赔余某一千七百元,退赔储某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周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骏附件: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