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168号原告文建华。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国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建华诉被告姚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云诉称,原告、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被告称家里急需10000元,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双方系朋友关系,将10000元借给了被告。但被告借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被告姚国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衡阳市珠晖区环卫处的职工,双方亦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18日,被告因急需钱用,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文建华人民币壹万元整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5月6日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2016年5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借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及庭审中的陈述,放弃举证、���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未予以还款,造成了本次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在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还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国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文建华的欠款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文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国义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罗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