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19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寿益。
委托代理人:木坚,云南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丽江三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和克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世红,丽江市古城区供销社联合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学勇,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杨寿益因与被申请人丽江三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商贸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丽中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寿益申请再审称,一、1998年公司改制过程中,申请人持有改制成立的丽江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集团公司)的一定股份,2001年按三联集团公司的章程规定退了部分股份,但个人出资部分的股份没有退还,申请人仍保留部分股份。2002年三联集团公司进行分离重组,申请人应作为分离重组后的三联商贸公司的股东,仍持有相应股份,而三联商贸公司未将申请人登记为股东,剥夺了申请人的股东资格及相应权利。
二、申请人诉请主张其享有三联商贸公司的股份,这是在公司分立过程产生的公司法意义上的争议,与企业改制无关,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三、申请人前就本案向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古城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上诉至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江中院裁定古城区法院立案受理。现古城区法院受理后以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丽江中院维持该裁定。丽江中院就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前后两次裁定相互矛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三联商贸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申请人在与三联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就已经将其全部股份以现金形式退回,现申请人与三联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股权。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两次裁定是否冲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范围应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中,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涉及三联集团公司改制当时及其后,政府相关改制文件政策及据此制定的公司改制方案的落实及其相应后果,在此过程中,职工与企业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且,三联集团公司及之后分立成立的三联商贸公司,改制过程中涉及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划转。故申请人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关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的问题。本案原由申请人向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古城区法院一审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提出上诉,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从其起诉理由和诉求来看,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裁定古城区法院受理本案。古城区法院受理以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
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裁定受理,只是审判进程中的一个程序审查环节,并不是案件的实体审理结论。申请人认为丽江中院两次裁定相互矛盾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寿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寿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 丽
代理
审判员 郭雅欣
代理
审判员 李玲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铃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