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2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合意,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章程,男,1977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银,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系黄章程妻子。两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松,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合意因诉黄章程、赵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0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合意、被上诉人黄章程、赵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章程欠李合意借款8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用黄章程在广德苑瑞建材有限公司的29.9万元股份分红分期返还。同时,欠条上有“如没有分红则直接还钱”的字迹,经审查确认,“如没有分红”的字迹为黄章程所写,“则直接还钱”为李合意添加。李合意多次向黄章程催要欠款未果,起诉要求黄章程及妻子赵银偿还欠款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李合意与黄章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章程欠款属实。但由于双方对欠款的偿还方式以“用广德苑瑞建材有限公司的29.9万元股份分红分期返还”进行了特别约定,现李合意未能举证证明广德苑瑞建材有限公司已分红或者公司永远失去分红可能(如破产),即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李合意要求黄章程及其妻赵银支付欠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合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合意负担。李合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将黄章程打给李合意的欠条按照协议认定错误。黄章程欠钱事实清楚,其采取欺骗手段提出的还款条件,上诉人已否定,表示明确不接受,所谓还款条件不成就不是理由。请求依法判令黄章程立即偿还欠款8万元及利息;判令黄章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黄章程、赵银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欠款属实,但是以黄章程在广德苑瑞建材有限公司的分红款分期支付为条件,现没有分红,条件不成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合意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为2014年12月10日黄章程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黄章程欠款8万元的事实。李合意二审中提供2015年11月30日广德县苑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黄章程在其公司的股权已被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收回。黄章程的委托代理人对李合意二审中提交的“证明”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诉争的欠款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本院对黄章程二审中提交的“证明”认证意见为,虽该证明上盖有广德县苑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印章,但其未能提供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会议记录及其他股东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合意与黄章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均无争议。因双方在欠条中对欠款的偿还方式以黄章程在广德苑瑞建材有限公司的29.9万元股份分红分期返还作了特别约定,虽李合意在二审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黄章程的股权已被股东大会收回,其股权分红已不可能,但李合意仅以该一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李合意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德苑瑞建材有限公司已分红或者公司永远失去分红可能的事实,故案涉欠款返还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李合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少华
审 判 员 徐 彬
代理
审判员 满先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