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2387号原告李某,男,住兴城市。被告徐某,住葫芦岛市。被告周某,女,住葫芦岛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孟某,女,住葫芦岛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徐旻)、周某、第三人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徐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从2014年开始,给被告拉沙子,共欠我40000.00元。被告说2014年底结清欠款,但被告一直没有结算。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就是推托。我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周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及所提供证据中没有阐述欠条所存在的基础法律事实,孤立一张欠条如果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情况下,不能成立完整的欠款关系的,我们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更谈不上雇佣关系。此欠条是我们在2016年12月27日受原告强压下所写,之前我们与原告毫无相识,如果不打此欠条,原告恐吓、辱骂、拦着我们,为了脱身,我们没有办法才出具此欠条。请法院明查,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孟某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从金帝公司承包CBD山海听涛建筑工程,被告周某系金帝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徐某承包工程后,将其使用沙石料承包给第三人孟某。原告李某经第三人孟某同意,于2014年开始往被告徐某承包的工地送沙子,由被告徐某的哥哥徐飞出具收据。2016年12月19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材料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李某在山海听涛工地材料款,下欠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欠款人:徐旻、周某,2016年12月19日”。后来,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4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结算单、供货单、沙石供应合同等证据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清算,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材料结算单,载明了欠款数额。虽然被告辩解称该结算单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的,但对此情节未提供证据予以载明,加之原告又提供了供货单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庭审中被告徐某承认其与第三人的账目未结算完毕,因此认定结算单合法有效,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周某有无给付义务的问题,二被告是什么关系并非系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周某在结算单上签字,自愿承但欠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共同欠款,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徐旻)、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某欠货款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徐某(徐旻)、周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庚伟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王金旭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怡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