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1730号
原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胡斌,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义平。
委托代理人:李惠惠,女。(系公司会计)
第三人:姚光琴,女。
第三人:陈克富,男。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与被告南陵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第三人姚光琴、陈克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宋代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鹏程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姚光琴、陈克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龙公司诉称: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宿舍楼的土建安装工程,以及钢砂、铸造、热渣处理车间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在墙体工程结束时返还50%,竣工验收后返还5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300000元保证金,并将工程交由姚光琴、陈克富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7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但至今被告没有将保证金归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履行保证金1300000元及利息282645.46元(按银行同期生产经营性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5日到2016年4月27日,之后的应付到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鹏程公司辩称:欠原告1300000元保证金属实,但我公司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请法院判决。第三人姚光琴述称,我没有什么意见。第三人陈克富述称,我没有什么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华龙公司与鹏程公司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鹏程公司将其宿舍楼(一、二)土建安装工程及钢砂、铸造、热渣处理车间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华龙公司承建;华龙公司需向鹏程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在主体封顶(或墙体工程结束)返还50%,竣工验收后返还50%。合同签订后,华龙公司按照鹏程公司指定向其交纳了13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并将工程交由第三人姚光琴、陈克富组织施工。前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最迟的于2013年7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鹏程公司至今没有将13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华龙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华龙公司按照约定向鹏程公司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300000元,为此双方约定该保证金在案涉工程主体封顶(或墙体工程结束)返还50%,竣工验收后返还50%。庭审查明,合同约定的工程最迟的于2013年7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故鹏程公司最迟自该次日起将1300000元全额返还给华龙公司,但其至今没有返还分文,而是一直占有、使用,造成了华龙公司相应利息损失。因此,华龙公司要求鹏程公司返还13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陵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3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南陵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代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冯 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