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务农。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继民,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继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河东区九曲街道温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凯佳食品厂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王萍、彭贵银相撞,致彭贵银重型颅脑损伤(呈植物人状态)后合并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于2015年2月11日死亡。被告人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孙某与其亲属分别拨打120及报警电话,接受过河东交警大队办案民警的调查并如实进行了供述,后办案民警多次通知被告人孙某到案未果于2016年3月9日在河东区凤凰岭办事处后宅村将其抓获。民事诉讼已于2015年1月判决结案,判决被告人孙某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452899.11元,已付2000元。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供认不辩解,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悔罪态度好及被害人死亡原因中有护理不当的因素,故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由提出辩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样提取表、事故认定书、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文书一宗,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玉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