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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854号

刘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854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73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秦保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结婚后,原告与前妻所生女孩刘倩倩随原、被告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且经常是聚少分多,一家人的生活全靠原告料理,夫妻双方矛盾难以缓解。2015年春,原、被告再次生气,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希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有其自己选择。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感情还可以;因为不离婚,答辩人对孩子抚养不发表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户口。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原告刘某甲系再婚,2005年11月24日长子刘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6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同年10月份,二人再次发生矛盾后便未在一块生活。为此,原告刘某甲诉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有其自己选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沟通、共同维护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足以认定二人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二人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本着妥善处理离婚案件,为原、被告提供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机会与时间的原则,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保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