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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969号

汪志与潘保卫、方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保卫,汪志,方少华,李剑伟,李云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保卫。

委托代理人:戴振宇,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志。

委托代理人:林小平,温岭市商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方少华。

原审

被告:李剑伟。

原审

被告:李云才。

上诉人潘保卫为与被上诉人汪志及原审被告方少华、李剑伟、李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潘保卫、方少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潘保卫因需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8%,如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的,被告潘保卫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代理费等)。被告李剑伟、李云才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潘保卫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人民币1300000元。同日,受原告指示,案外人叶国汉转账给被告潘保卫900000元。被告潘保卫根据叶国汉的指示分别于2015年4月9日、5月4日转账给管佩利90000元、110000元。原告汪志于2015年7月21日,以被告潘保卫、方少华向其借款130万元,被告李剑伟、李云才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潘保卫、方少华立即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李剑伟、李云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20000元。

被告潘保卫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的2015年2月17日,被告潘保卫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向被告潘保卫汇出资金的账户以及资金的来源,并未将款项汇入被告潘保卫的账户,原告仅凭一张没有出借人的借条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而且该借条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该款项是向叶国汉所借,借条也是出具给叶国汉的,并由被告李剑伟、李云才作为担保人,因此叶国汉在2015年2月17日将900000元汇入被告潘保卫的账户。故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李剑伟在原审中答辩称:同意被告潘保卫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云才在原审中答辩称:同意被告潘保卫的答辩意见。被告方少华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汪志与被告潘保卫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潘保卫借款后应当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代理费20000元。

被告潘保卫辩称原告仅交付借款900000元而非诉称的1300000元,该院认为借条既是原、被告双方借贷合意的体现,同时也是交付借款的凭证,且被告潘保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一直未足额交付借款的情况下仍然将金额为1300000元的借条由原告持有并出具收到人民币1300000元的收条与情理不合,另外,被告潘保卫并未向该院提供证据推翻借条的证明力,故该院对潘保卫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潘保卫转账给管佩利的200000元是用于归还陈友正的借款,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而叶国汉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实际经手人,被告潘保卫根据其指示将200000元转账给管佩利,且被告潘保卫主张该200000元是用于归还本案讼争借款的,该院认为被告潘保卫的主张合情合理,应当予以支持,至于案外人陈友正出借给被告潘保卫的借款是否已经还清的问题可以另案处理,故该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潘保卫辩称上述2000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该院认为还款应当根据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故上述200000元中的57776.83元用于支付截止2015年5月4日的利息,142223.17元用于偿还本金,综上,被告潘保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7776.83元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潘保卫、方少华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方少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剑伟、李云才自愿为被告潘保卫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份额,应视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潘保卫、方少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汪志借款1157776.83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代理费20000元。

二、被告李剑伟、李云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61元,由原告汪志负担1621元,由被告潘保卫、方少华、李剑伟、李云才负担16140元。

上诉人潘保卫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借条既是原被告双方借贷合意的体现,同时也是交付借款的凭证”,上诉人认为原审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认定实际借款为130万元,而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叶国汉转账90万元转账凭证,仅能证明上诉人收到借款90万元,剩余40万元借款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2款规定,结合温岭本地小额贷款的交易方式,往往都是将借款利息预先予以扣除,这也能够解释130万元的借条而上诉人仅收到90万元款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即使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温岭本地的交易方式下,依然有可能签订标的为130万元借条和收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汪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提供了130万元的资金来源,90万元以转账方式交付,双方均没有异议的;另外40万元被上诉人有取款凭证,并以现金交付。上诉人认为130万元中40万元作为利息,实际只交付90万元,这不符合台州的交易方式。作为一个正常人130万元要马上付40万元的利息,只收90万元,显然不合情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方少华、李剑伟、李云才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汪志与上诉人潘保卫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潘保卫借款后应当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花费的代理费20000元。上诉人潘保卫对借条上签名及按捺指印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汪志实际向上诉人潘保卫交付的借款金额是130万元还是90万元。

上诉人潘保卫上诉称被上诉人仅向其交付借款90万元而非130万元,鉴于借条既是双方借贷合意的体现,同时也是交付借款的凭证,且上诉人潘保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上诉人一直未足额交付借款的情况下仍然将金额为130万元的借条交由被上诉人持有并出具收到人民币130万元的收条,与日常生活习惯不相符,其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况且上诉人潘保卫亦一直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供证据推翻借条的证明力,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付17761元,应收7300元,由上诉人潘保卫负担,多收的10461元退还给上诉人潘保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杰

审 判 员  梅矫健

代理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何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