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04执117号申请执行人许翠琴,女,生于1970年11月28日,汉族。申请执行人陈端平(亦系许翠琴的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83年6月30日,汉族。被执行人陶云春,男,生于1978年9月16日,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并生效的(2015)安居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许翠琴、陈端平申请执行陶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同月22日向被执行人陶云春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的义务:协助许翠琴、陈端平办理小型普通客车的过户登记手续,负担诉讼费5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经调查,小型普通客车因未缴纳保险及年检,被安居区交警大队扣留,陶云春外出下落不明,该车被登记车主许翠琴锁定,车辆过户必须要车辆经成都市车管所审验并解锁且要有受让人现场办理手续,否则无法过户。安居区交警大队承办干警称当事人必须缴清保险费及罚款后方放行,亦可由法院扣回(本案系办理过户而非处置车辆,执行中无权扣留车辆),如逾期不领,则将该车报废并销户。承办人联系安居交警大队回复称如被执行人领车将让其到法院完善手续。申请人意见是只要车辆不影响其权益就可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过户标的因违法被扣,无受让人处理违法行为并受让车辆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如发现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洪彬
审 判 员 谢国清
代理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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