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2419号原告刘晓霞,女,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运输公司职工。被告苗文辉,男,汉族,1976年7月21日出生,个体。被告陈佳佳,女,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个体,系被告苗文辉之妻。
原告刘晓霞诉被告苗文辉、陈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霞、被告苗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苗文辉、陈佳佳向原告借款60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后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称现无经济能力偿还。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借款单1张,证明被告苗文辉、陈佳佳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4000元。被告陈佳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文辉、陈佳佳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4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苗文辉和被告陈佳佳系夫妻。
本院认为,被告苗文辉、陈佳佳向原告刘晓霞借款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在案佐证。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苗文辉、陈佳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