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82民初583号
原告:邱桂娇,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
被告:叶新明,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
被告:邓石桥妹,女,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
被告:叶火生,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
被告:叶火平,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
被告:邱凤梅,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邱桂娇诉被告叶新明、邓石桥妹、叶火生、叶和平、邱凤梅共有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桂娇诉称:本人与被告叶火生于2013年3月11日在南雄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叶新明、邓石桥妹、叶火生、叶和平、邱凤梅生活在一起,未分家。2014年原告与被告共同南亩镇××××村村小组官田路口新建房屋一栋。后因与叶火生感情不和,于2016年4月13日,由南雄市人民法院判决与叶火生离婚,未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处置。现要求处置家庭共同财产南亩镇××××村村小组官田路口新建房屋一栋,具体面积由法院委托有资质德单位进行测量,具体金额由法院委托由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为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盼如所请。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经查,本案原告与叶火生离婚诉讼时就位于南亩圩镇官田路口两层半房屋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前往南亩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调查取证,查询结果为叶火生在南亩镇辖区内没有审批建房用地备案,只是叶火生之父叶新明于2014年春向南亩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申请建房,未经国土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南亩村委会第一村小组建有一栋房子。因此,原告的分割请求未获支持。【详见(2016)粤0282民初字150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就上述房屋作为家庭共同财产提出分割诉讼,而该房屋系未经国土部门审批的违法建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对未经国土部门审批违法兴建的房屋提出分割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桂娇的起诉。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875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章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向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