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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1053号

吴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053号原告吴某甲,男,1985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杏杰,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86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杏杰、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宏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丙。婚前原告在珠海打工,被告在东莞打工,婚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商量两人一起在一个地方打工,被告坚持不和原告一起打工,两人结婚6年,聚少离多。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失败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年分居又没有建立起感情,虽经原告多年努力仍没有好转的迹象,原告对这场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现原告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牛庄村村委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吴某乙、董某、袁某当庭证词。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俩的感情没有走到必须离婚的地步,婚姻还能维持。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且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离婚,被告陈某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宜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苏冠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