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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1436号

郑军与管士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军,管士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436号原告郑军。委托代理人娄强。被告管士俊。

原告郑军诉被告管士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立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强、被告管士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军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士俊辩称:我不同意返还7万元购车款。我们已经达成了买卖协议,车辆已经交付给原告,后车辆被别人开走与我无关。原告也没有和我协商。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管士俊将登记在案外人彭某某名下的苏N×××××轿车以205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郑军,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70000元,并约定余款在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付清。后涉案车辆被案外人靳某某私自开走。被告自称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靳某某,靳某某因欠其债务将车辆抵偿给被告管士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以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原告,原被告的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管士俊虽将车辆交付原告郑军,但原被告均未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被告也无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车辆,故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的购车款。关于利息,因合同解除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自款项交付之日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管士俊辩称涉案车辆已由案外人靳某某抵偿其欠被告的债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观点,被告与案外人靳某某的经济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管士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军购车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管士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朱立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雨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