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81民初2214号
原告:王某,农民。
被告:杨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以双方协商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凡雪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志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