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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307号

谭刚与苏俊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刚,苏俊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307号原告谭刚,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苏俊宝,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告谭刚诉被告苏俊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俊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刚诉称,2013年4月,被告苏俊宝承包打渔山五星集团建筑工程,被告苏俊宝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每日工资260.00元,截至2015年2月15日前,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208.00元,被告苏俊宝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将此款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208.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俊宝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俊宝于2013年6月份找到原告谭刚到其承包的打渔山棚户区改造工程做瓦工,约定日工资26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高红伟欠原告工资未结算。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谭刚劳动工资款陆仟贰佰零捌元(中秋节还款),欠款人:苏俊宝,2015年2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欠条等材料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完成固定工作后,被告根据原告的工时、工量给付相应报酬,双方并不存在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也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故本案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为原告出具“欠条”,依据该“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及时给付劳务费。现因被告拖欠劳务费,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俊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刚劳务费人民币6,208.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苏俊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牛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