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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1594号

润昌与赵士彪、绳百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士彪,绳百同,赵占安,赵士强,绳百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1594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长方,系原告的职工。被告赵士彪,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绳百同,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赵占安,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赵士强,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绳百虎,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商行”)诉被告赵士彪、绳百同、赵占安、赵士强、绳百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长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士彪、绳百同、赵占安、赵士强、绳百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昌商行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赵士彪与原告签订润昌商行烟庄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52101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月利率10.50‰,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10日,由被告绳百同、赵占安、赵士强、绳百虎作为保证人。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被告赵士彪、绳百同、赵占安、赵士强、绳百虎未到庭答辩,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3年5月21日,被告赵士彪与原告签订的润昌商行烟庄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521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士彪与原告约定借款的事实;

二、2013年5月21日,被告绳百同、赵占安、赵士强、绳百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润昌商行烟庄支行保字(2013)年第052101号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绳百同、赵占安、赵士强、绳百虎为被告赵士彪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三、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赵士彪发放贷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赵士彪账户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且与本案事实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士彪、绳百同、赵占安、赵士强、绳百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赵士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1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0.50‰。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0.50‰+10.50‰×50%=15.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5月21日,被告绳百同、赵占安、赵士强、绳百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赵士彪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170000元借款发放到被告赵士彪账户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士彪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绳百同、赵占安、赵士强、绳百虎未履行保证义务,形成纠纷。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赵士彪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绳百同、赵占安、赵士强、绳百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润昌商行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了借款,被告赵士彪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绳百同、赵占安、赵士强、绳百虎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约定就被告赵士彪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期间利率及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保证合同中约定利息、罚息包含在保证责任范围内,被告绳百同、赵占安、赵士强、绳百虎应就被告赵士彪偿付利息、罚息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且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士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10日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50‰计算;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

二、被告绳百同、赵占安、赵士强、绳百虎对被告赵士彪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赵士彪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恒志

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

人民陪审员  马雪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亚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