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刑初26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用。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用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梁祖奎、龚金(主审)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怿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事实2015年10月8日5时许,被告人刘用窜至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478号院内的“畅想网吧”,趁网吧人少,收银台无人值守时搜索收银台抽屉,被网管张某发现后,刘用右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弯刀,放在收银台上声称“抢劫”,见恐吓住网管张某后继续右手持弯刀,左手搜索收银台抽屉现金,从收银台抽屉抢走人民币586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10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用携带一把菜刀、一把斧头和一盏矿灯窜至竹溪县水坪镇康家岭村“老刘超市”实施盗窃,被告人刘用先用斧头将“老刘超市”左侧第一个玻璃窗砸坏,形成可钻入的空洞后将斧头扔在窗外,持菜刀和矿灯进入超市收银台,找到放钱的抽屉盒拿在手上准备逃离现场时惊醒了超市老板刘某甲,刘某甲起床来到超市内,发现有人后呼叫“贼娃子”并欲拦截,刘用见状右手持菜刀举过自己头顶从上往下朝刘某甲面前虚砍两下进行威胁,见刘某甲不敢上前拦截,被告人刘用左手拿着放钱的抽屉盒右手拿着菜刀从窗户空洞处逃离现场,逃离时左手大拇指被窗户玻璃碎片划伤,逃至竹溪县三堰河道小路路口处对抢劫来的抽屉盒子进行清点,将部分零钱扔弃,余下10000余元人民币用于消费。盗窃事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用窜至竹溪县标湖林场第七管护队房屋内,趁无人之机盗窃一把弯刀后逃离现场。(此弯刀后用于抢劫畅想网吧)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用窜至竹溪县水坪镇康家岭村竹溪隧道旁活动板房,趁无人之机盗窃一把斧头、一把菜刀、一盏矿灯后逃离现场。(后用于抢劫老刘超市)2015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用窜至竹溪县工业园区“诗璐化工”门店,趁无人之机将玻璃门推开一道缝隙钻入店内,到店内搜索财物未果,从右手边房间办公桌抽屉里盗窃一提价值300元的洛河箭茶后逃离现场。后刘用将此茶作价50元卖于他人。2015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用窜至竹溪县大峪沟口“华康大药房”,双手用力推玻璃门将其毁坏后到药店收银台抽屉盗窃25元现金后逃离现场。2015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用窜至竹溪县城关镇红光市场“开心人网吧”,趁网吧网管上厕所收银台无人看守之时,在网吧收银台抽屉里盗窃人民币290余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用窜至竹溪县城关镇绿谷中央城步行街“FASHIONTIME”服装店,双手用力推玻璃门将其毁坏后到服装店内收银台抽屉盗窃1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2015年10月初,被告人刘用独自一人窜至竹溪县工业园区“索菲亚衣柜专卖店”,毁坏专卖店玻璃门欲实施盗窃,因毁坏玻璃门仍无法进入专卖店后逃离现场。2015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用窜至竹溪县水坪镇船形寨村5组“鸿运棉烧砖厂”车间,在盗窃车间内电焊机上一根铜线时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2015年10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用窜至竹溪县北环路工业园区“农村淘宝店”,双手用力推玻璃门,玻璃门毁坏后,刘用欲进店实施盗窃时被店主发现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用辩称:抢劫“老刘超市”只抢了3000余元,其它的都属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刘用赔偿其因实施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玻璃损坏维修费用1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鼎盛玻璃门业出具的票据及证人吴某的证言,以证明其维修损坏的玻璃窗花费1200元。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1、2015年10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用持砍柴弯刀窜至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478号院内的“畅想网吧”,趁网吧人少,收银台无人值守时搜索收银台抽屉,被网管张某发现后,刘用扬起弯刀称“抢劫”,见恐吓住网管张某后一手持弯刀,一手搜索收银台抽屉现金,从收银台抽屉抢走人民币586元,后逃离现场。2、2015年10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用携带一把菜刀、一把斧头和一盏矿灯窜至竹溪县水坪镇康家岭村“老刘超市”实施盗窃,被告人刘用先用斧头将“老刘超市”左侧第一个玻璃窗砸坏,形成可钻入的空洞后将斧头扔在窗外,持菜刀和矿灯进入超市收银台,找到放钱的抽屉盒抱在手上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惊醒的超市老板刘某甲发现有人后呼叫“贼娃子”并欲拦截,刘用见状右手持菜刀朝刘某甲面前挥舞虚砍进行威胁,见刘某甲不敢上前拦截,被告人刘用左手拿着放钱的抽屉盒右手拿着菜刀从窗户空洞处逃离现场,逃离时左手大拇指被窗户玻璃碎片划伤,被告人逃至竹溪县三堰河道小路路口处对抢劫来的抽屉盒进行清点,将部分零钱扔弃,抢走的10000余元人民币用于消费。2015年11月30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送检的现场小轿车引擎盖及钞票上可疑血迹为刘用所留。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营的“老刘超市”因被告人刘用实施抢劫行为时将超市的玻璃橱窗损坏,经维修花费1200元人民币。(二)盗窃事实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用窜至竹溪县标湖林场第七管护队房屋内,趁无人之机盗窃一把弯刀后逃离现场。(此弯刀后用于抢劫畅想网吧)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用窜至竹溪县水坪镇康家岭村竹溪隧道旁活动板房,趁无人之机盗窃一把斧头、一把菜刀、一盏矿灯后逃离现场。(后用于抢劫老刘超市)3、2015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用窜至竹溪县工业园区“诗璐化工”门店,趁无人之机将玻璃门推开一道缝隙钻入店内,到店内搜索财物未果,从右手边房间办公桌抽屉里盗窃一提价值300元的洛河箭茶后逃离现场。4、2015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用窜至竹溪县大峪沟口“华康大药房”,双手用力推玻璃门将其毁坏后到药店收银台抽屉盗窃25元现金后逃离现场。5、2015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用窜至竹溪县城关镇红光市场“开心人网吧”,趁网吧网管上厕所收银台无人看守之时,在网吧收银台抽屉里盗窃人民币305元后逃离现场。6、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用窜至竹溪县城关镇绿谷中央城步行街“FASHIONTIME”服装店,双手用力推玻璃门将其毁坏后到服装店内收银台抽屉1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7、2015年10月初,被告人刘用独自一人窜至竹溪县工业园区“索菲亚衣柜专卖店”,毁坏专卖店玻璃门欲实施盗窃,因毁坏玻璃门仍无法进入专卖店后逃离现场。8、2015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用窜至竹溪县水坪镇船形寨村5组“鸿运棉烧砖厂”车间,盗走车间内的铜线时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9、2015年10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用窜至竹溪县北环路工业园区“农村淘宝店”,双手用力推玻璃门,玻璃门毁坏后,刘用欲进店实施盗窃时被店主发现后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刘用于2015年10月24日被常州市新丰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寄押于常州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竹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侦办“刘用涉嫌抢劫一案”刘用涉嫌盗窃自行车的情况说明》;3、常州市新丰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常州市看守所出具的寄押凭证;4、扣押的斧子、手电筒等物品清单;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张某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8、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司)鉴(DNA)字(2015)15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9、证人刘某乙、黄某某、肖某甲、金某、李某的证言;10、被害人姜某、黄某、付某、朱某、胡某、刘某甲、夏某、任某、肖某乙、张某、尚某、郭某的陈述;11、被告人刘用的供述与辩解;12、被告人实施部分作案行为时的监控视频、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13、鼎盛玻璃门业出具的票据及证人吴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凶器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用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用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用持凶器抢劫二次,酌情从重处罚;其实施盗窃行为时多次损毁他人玻璃门,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毁坏“索菲亚衣柜专卖店”玻璃门后仍无法进入店内遂逃离现场,在毁坏北环路工业园区“农村淘宝店”玻璃门时被店主发现后逃离现场,属于犯罪未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开心人网吧”被盗数额,经网管清点交接班及营业帐目,确认被盗数额为305元,故
本院认为应认定被盗数额为305元;被告人辩称抢劫“老刘超市”为3000余元,但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被害人陈述被抢10000余元无异议,且被害人刘某甲及其妻子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中毁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玻璃橱窗,应依法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追缴被告人刘用赃款11316元,返还给相应被害人。
三、被告人刘用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维修玻璃橱窗费用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晓娟
审判员 梁祖奎
审判员 龚 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金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