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33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国平,男,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包头市美特好超市东河店豆制品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孙忠清,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义,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大德兰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云程,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杨国平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大德兰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国平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申请人在一审中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出庭,在二审中,申请人认为涉案欠条系伪造,但二审法院未向申请人释明应对欠条真伪提起鉴定申请,导致错误的判决。本案对欠条真伪的鉴定申请应由被申请人提出,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国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认可彼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涉案欠条中杨国平签字的真实性问题。因申请人杨国平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欠条中杨国平的签字系伪造,且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申请对欠条中杨国平签字真伪进行笔记鉴定,故申请人杨国平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杨国平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国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国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满忠
代理
审判员 彭振华
代理
审判员 阿 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萨如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