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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7033号之二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郑淑然、郑伟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郑淑然,郑伟立,刘伟文,郑淑钿,林民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初7033号之二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周素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睿,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伟恩,该分行员工。

被告:郑淑然,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中山,公民身份号码×××0023。

被告:郑伟立,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211。

被告:刘伟文,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312。

被告:郑淑钿,女,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南江街巷1号首层前座,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9869()。

被告:林民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中山,公民身份号码×××0019。在本院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诉被告郑淑然、郑伟立、刘伟文、郑淑钿、林民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被告已还清贷款为由,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为557.5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合计1107.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负担。

审判员  朱慧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朱婉芬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