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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447号

董国营与江苏省大丰市公证处、姜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国营,江苏省大丰市公证处,姜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营。委托代理人吴跃兵,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大丰市公证处,住所地大丰市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邓智,江苏省大丰市公证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裕忠,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海。

上诉人董国营、江苏省大丰市公证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丰市公证处”)因与被上诉人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董国营与姜海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姜海因经营需要向董国营借款,并以位于大丰市安置小区9号楼204室住宅及15号车库作为担保。同年1月11日,姜海带一不明身份的女子以姜海原妻杨维巧的名义与董国营到大丰市公证处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姜海、杨维巧)向甲方(董国营)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为六个月,从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借款利率按每月百分之一点五的利率计息,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乙方以坐落于大丰市区安置小区9号楼204室住宅、9幢15号车库为借款的抵押。抵押房地产暂作价人民币20万元整。如乙方逾期还款,则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并承担20%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署当日,向公证机关申请可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即若乙方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偿还甲方的本息,乙方愿意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公证机构核查上述债务后,甲方可持经过公证的本协议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1年1月12日,大丰市公证处出具了(2011)盐大证民内字第7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证明申请人董国营(甲方)、姜海、杨维巧(乙方)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经甲、乙双方签字、捺手印,自甲方提供借款时生效。协议项下房屋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2011年1月18日,姜海用于借款抵押的安置小区9号楼204室住宅及15号车库进行了抵押登记。次日,姜海向董国营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董国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以房产[房产证号:(大中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大土国用(2004)第38**号办理他项权证]作为抵押,若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此借款,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于2011年4月15日归还”。该借条借款人处也有不明女子所签的杨维巧名字。借款到期,姜海未能按期偿还。董国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被告知须持有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董国营起诉要求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后得知姜海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被处以刑罚。2013年10月14日,董国营向一审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杨维巧”的签名非杨维巧本人书写。2014年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大民特初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11年1月11日姜海以及一不明身份的女性共同到大丰市公证处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因杨维巧本人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用讼争的房产抵押借款并非杨维巧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尚未成立生效。申请人以未成立生效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不予准许,遂驳回了董国营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董国营索款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姜海向董国营借款应按期偿还,其未按期还款应按约定给付逾期利息,故董国营要求姜海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我国公证法规定,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大丰市公证处在办理涉案公证时,未能核准“杨维巧”的身份,客观上存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但董国营并无证据证明大丰市公证处系明知公证证明材料的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因此,董国营要求其对姜海借贷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姜海用于抵押的房产确系其与杨维巧所有,姜海仍具有偿还债务的财产。姜海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姜海偿还董国营借款人民币20万元,承担该款自2011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大丰市公证处在姜海上述还款义务的30%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姜海负担,于履行判决同时向董国营交付。

上诉人董国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董国营善意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抵押借款协议书的效力并不影响其取得抵押权。其一,上诉人在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及进行抵押权登记时对抵押物共有人杨维巧系他人冒名顶替的情况不知情,上诉人主观上无过错且为善意;其二,上诉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即向姜海支付20万借款;其三,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对公证当事人身份的审核系公证行为合法的前提条件,公证处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公证处承担责任比例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董国营的上诉,上诉人大丰市公证处答辩称:公证采取程序性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公证处对杨维巧身份的审查系人证合一。至于身份证是否伪造,公证处也无法鉴定。即便公安机关也要通过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才能辨别身份证的真伪,公证处仅仅是证明机构,而非鉴定机构,故公证处已尽审查和核实的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大丰市公证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大丰市公证处承担30%的补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大丰市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书前已对公证申请人的身份证、房地产权证等资料的原件进行审核,并对公证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大丰市公证处已穷尽当时条件下的审查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大丰市公证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将大丰市公证处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且董国营的损失尚未形成;3.原审判决认定董国营与姜海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将董国营与姜海之间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作为损失范围并由大丰市公证处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二项,改判驳回董国营对大丰市公证处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董国营负担。针对上诉人大丰市公证处的上诉,上诉人董国营答辩称:1.大丰市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当审查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公证申请人也是基于对公证处审查能力的信任才委托其进行公证。2.公证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董国营出于对公证处的信任做出了错误的判断,现姜海下落不明,抵押权无效,董国营的债权无法实现,均归咎于对公证机关的信任所致。若公证处能尽到审查义务,不论是从当事人的身份还是从抵押财产的处分权方面进行审查,便不会导致董国营的债权无法受偿。根据公证法第43条的规定,应由公证机构与姜海承担连带责任,而非补偿责任。被上诉人姜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证据。本案中,姜海向董国营借款,有姜海出具的借条、借款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款项出借过程,故本院确认姜海与董国营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姜海与董国营对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姜海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姜海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借贷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本案基本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董国营与大丰市公证处之间系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两种法律关系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一审法院将两种法律关系归并至一个案件中处理无法律依据。同时,虽然董国营曾提起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但涉案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权能否取得等尚未经诉讼程序确认,案涉公证文书是否造成董国营损失及损失范围均未能确认,故对董国营要求大丰市公证处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尚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808号民事判决;

二、姜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国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

三、驳回董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姜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董国营负担4300元,由姜海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静云

代理

审判员  杨汉勇

代理

审判员  张海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乔 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