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897号原告孟某某。被告莘某某。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莘某某于1984年8月12日登记结婚,1986年7月生育长女莘某某甲,1988年9月27日生育次女莘某某乙,1990年12月7日生育一子莘乐乐。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有其他不良习气,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其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莘某某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一直没有缓和,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莘某某离婚。
被告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来是有做的对不起原告的地方,现在岁数大了,也认识到错误,愿意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莘某某于1984年8月12日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7月1日生育长女莘某某甲、1988年9月27日生育次女莘某某乙、1990年12月7日生育一子莘乐乐。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不睦。
原告孟某某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莘某某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今。现原告孟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莘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婚后在枣阳市太平镇枣双路31号建有两间两层楼房一栋,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孟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本院(2015)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莘某某在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均未珍惜和好的机会,关系仍未缓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以上,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不涉及抚养的问题,另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婚后在枣阳市太平镇枣双路31号建有两间两层楼房一栋,该房屋因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待该房屋依法登记后可另行处理。
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莘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熊磊 来源:百度“”